原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
负责人别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艾某诉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以下简称大有能源千秋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大有能源千秋煤矿的委托代人李某乙、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我是被告的职工,从事井下工作多年,2008年7月30日,经检查我患上了2期尘肺病,依照规定,此时我应退出工作岗位,对症治疗、康复,享受相应待遇,但是单位未把结果告诉我,仍然让我从事井下粉尘作业。2009年8月6日才给我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1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四级的结论,被告2010年11月5日才让我退出工作岗位。在计算待遇时,被告却按2008年7月30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每月百分比3248元月的75%计2436元伤残津贴(工资)上报,每月相差15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也减少了53718元。依据有关法律,被告在补足我述差额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劳动仲裁处理,我对其裁决的一、二项无异议,其他不认可。要求给付我的伤残津贴应按我离岗时间2010年11月5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342元的75%支付每月4006.5元;支付少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为53718元;要求给予经济赔偿50000元。
被告大有能源千秋煤矿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义劳仲裁字《2011》X号裁决书把艾某的岗效工资界定为岗位标准工资,并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节假日工资的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人并不拖欠艾某的加班工资。原告对伤残津贴及一次性补助有异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是民事案件。该津贴是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核算和发放的,显然该争议属行政诉讼。而且从原告民事诉状请求事项中可见原告对义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书并非不服,因此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原告对义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书有异议,应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案件。本次开庭只审理艾某诉答辩人的劳动争议案件程序不当。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2、豫移(三)工伤认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证明艾某伤残等级为4级;4、千秋煤矿离岗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离开工作岗位;5、义马市卫生局对千秋煤矿下发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艾某、王某、陈某某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和让继续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而处罚;6、工伤科张郁振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2日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交于原告;7、工伤待遇审批表一份;8、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相同事例应相同判决。
被告大有能源千秋煤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状所要求的三项请求,仲裁已明确认定,我们单位给职工交纳有工伤保险,如有异议,原告应进行行政诉讼;2、2007年7月份、2008年7月份、2009年7月份、2010年7月份义煤集团千秋矿向社保中心交纳工伤金的回单4份;证明我们已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3、2008年7月30日艾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被诊断为职业病;4、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证明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义务是三门峡工伤认定部门,并非是千秋矿送达的;5、艾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艾某本人患职业病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248元,艾某的伤残津贴的计发符合法律规定;艾某的伤残津贴是由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审核、支付,千秋矿无权干涉、如有异议艾某可起诉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6、艾某的技能鉴定证明1份;7、义煤集团岗位资效益工资改革方案文件2份,以上证据证明艾某是井下副职月工资标准是1430元;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按此规定申诉人艾某休息日的月工资标准是1430元;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2项规定: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按此规定申诉人艾某休息日的日工资标准是1430元除以20.92等于69.35元;2007年至2010年艾某的工资除去各种津贴后都在4000元以上,所以休息日加班工资已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更有约束力;对证据2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对证据3是原告申请鉴定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6不认可,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千秋矿填写的内容只是本人的信息,伤残津贴不是千秋矿进行核算的,是由省社保中心核算的;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民事判例不具有司法指导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2、3、4、5、6、7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虽然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但结合案情本院只采信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内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要证明的方向不予认可。
依据庭审和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的在册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7月30日,经检查原告患上了2期尘肺病,2009年8月6日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1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四级的结论。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退出工作岗位。在计算待遇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首先申请劳动仲裁。义马劳动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的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公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X号)第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人社部《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X号)第55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艾某2008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7591元、法定节假日工资4367元。共计21958元。二、被申请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艾某2010年年休假工资347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劳动仲裁驳回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2010年11月5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为每月4006.5元,支付少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为53718元,要求给予经济赔偿5万元,共计10371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在册井下采煤工,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08年7月30日,经检查患上了2期尘肺病,2009年8月6日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1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四级的结论。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退出工作岗位。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首先申请劳动仲裁。义马劳动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的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公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X号)第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人社部《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X号)第55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艾某2008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7591元、法定节假日工资4367元。共计21958元。二、被申请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艾某2010年年休假工资3479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提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理该部分内容。
工伤事故与劳动保护瑕疵有关,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原则。工伤保险纠纷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三项诉求,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的计算依据问题。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证据提交法庭,认为大家都是义煤在册职工,都是尘肺病2期,都是四级伤残,应按同一标准对待本案原告,被告也应从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四级的结论为时间点开始计算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原告的此项要求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有一定的现实性。本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四级的结论。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通知原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规定离开工作岗位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从原告2008年7月30日,检查出患上了2期尘肺病,2009年8月6日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1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四级的结论后,被告没有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开展相关工作,没有及时通知原告离岗休养,在原告不知自己已达伤残四级必须离岗休息的情况下,使原告继续带病从事井下工作,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更进一步的损害。被告应按原告实际离岗时间点的次月,即2010年11月5日以前12个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进行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的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进行经济赔偿的要求,应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纠纷,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一第二条、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从原告实际离岗时间点的次月,即2010年11月5日以前12个月(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进行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的计算、上报和发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
如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