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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南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夫妻间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何某未予答辩。

原告范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潮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其辖区打工一年多及其户籍地址情况。

3、结婚登记信息表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再婚。

4、孕检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非孕。

5、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6、证人范某、范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性格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原告隐瞒已结过婚的事实,2009年起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范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进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而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夫妻发生大的矛盾后,被告就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09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且夫妻产生矛盾后无法沟通,互不谅解对方,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09年起原、被告因闹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夫妻联系很少,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扩大,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加之,被告又不到庭,无和好夫妻关系的诚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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