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连法,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濮阳县国土局地籍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濮阳县国土局地籍股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韦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韦某甲诉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韦某甲与韦某乙系父子关系。双方争执宅基位于濮阳县X路南段东侧,系1980年前后红星居委会划分的宅基,南北宽13.7米、东西长21米。后因西环路拓宽占用该宅基,红星居委会为其向东延伸补齐。争执宅基上现有瓦房四间、厨房一间等建筑物,韦某甲和韦某乙均在争执宅基上居住。后韦某乙又向御井居委会申请,取得了该宅基东侧的废坑塘东西长18米、南北宽13.3米的使用权。2005年1月16日韦某乙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红星居委会的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资料。2005年1月17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现场勘丈,宅基地东西长36.55米,南北宽13.7米。当日张贴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2005年1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土【籍】字(2005)X号土地管理文件,确定韦某乙依法享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3月3日为韦某乙颁发了濮县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2月2日韦某甲和韦某乙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韦某乙将大门拆掉,2月10日又将厕所推倒。韦某甲报警后,韦某乙拿出其土地使用权证。韦某甲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韦某甲和韦某乙系父子关系,且同在一处宅基上居住,应和睦共处。意见不一致时应求同存异,协商解决。韦某乙因家庭矛盾未经其父同意单方将大门拆掉、厕所推倒,行为过激,是错误的,作为儿子应当向父亲赔礼道歉,争取得到父亲的谅解。争执宅基虽然登记在韦某乙名下,但并非归其一人使用。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的划分是以户为单位。二人系父子关系,均在登记的宅基上居住,对此宅基均有使用、居住的权利。韦某甲误以为宅基是居委会划给其个人使用的认识亦不正确。濮阳县人民政府将宅基登记在韦某乙名下并无不妥。韦某甲主张争执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为土地共有使用权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某甲承担。
韦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濮阳县人民政府为韦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两份宅基,其中一份是我的,另一份是韦某乙的。2、我在和平西街的宅基一直由我女儿返修并居住,并不是我的宅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濮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濮阳县人民政府为韦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有韦某乙的申请、红星居委会证明、韦某乙户口登记表及身份证明等材料,并进行了地籍调查、公告等程序,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经查,韦某甲在城关镇X街另有一处宅基,濮阳县人民政府已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
韦某乙答辩称:濮阳县人民政府为我颁证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且韦某甲在濮阳县X街X号已经另有一处宅基,并于1998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为韦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办证程序,韦某甲亦未提出异议。韦某甲上诉称在濮阳县X镇X街X号的宅基由其女儿返修并居住,不是其本人宅基,以此要求撤销韦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韦某甲认为濮阳县人民政府为韦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宅基面积均包含在内,属于两处宅基的总面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韦某甲与韦某乙系父子关系,且韦某甲一直在争议宅基上居住,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韦某甲负担。
审判长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