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肖某乙,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与被告肖某乙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肖某乙、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肖某乙、张某因在岳阳市购买门面缺少资金,遂找原告借款,原告遂通知其姐夫汪小良,于2008年9月15日将属于原告的现金234800元汇入被告张某的账户上,后于2009年2月15日由被告肖某乙向原告肖某甲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加之两被告因感情不和闹矛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4800元。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借款已用于购买门面,且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故一直未还所欠借款。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不具备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所争议的借款事实上属被告张某的公公、婆婆赠予的,即使借款成立,也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肖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借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肖某乙及其妻子向原告借款234800元的事实。
5、益阳市大通湖农业银行取款、汇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原告通知汪某某将234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的事实。
6、对谈某某、林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通知汪某某将234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的事实。
7、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借款后用于买房屋的事实。
8、(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人民法院已认定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9、证人肖某乙的当庭陈述。
经被告肖某乙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1-X号证据均未持异议。
经被告张某琳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3、X号证据未持异议;对第7、X号证据的真某性未持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非借贷关系,系原告与被告肖某乙串通,因为该款系赠予,而不是借贷关系;对第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对第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肖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琳就其辩称主张某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工资增长情况。
2、工资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最高收入每月3633元。
3、人事登记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0年11月开始找工作。
4、辞职申请书,旨在证明张某接受赠予时,原告不在场,不可能成为借款人。
5、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财产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6、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感情恶化,原告及亲友恶意串通,侵害被告张某的合法权益。
7、差旅费票据一组,旨在证明取证程序合法。
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赠予合同系双方真某意思表示。
9、房屋产权证,旨在证明所购门面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10、门面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某以前是享有当家权的人。
11、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原、被告父母赠予。
12、证明及借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其与事实不符。
经原告质证,对第1-4及第X号、第X号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对第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的财产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对第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对第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对第9、X号证据未持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第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张某所提供的第1-X号、第X号证据的真某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X号证据,不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5、6、8、9、10、X号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乙、张某因欲在岳阳市购买门面缺少资金,遂由被告肖某乙向原告肖某甲借款,原告遂通知其姐夫汪某某,于2008年9月15日将属于原告的现金234800元汇入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上,后于2009年2月15日由被告肖某乙向原告肖某甲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加之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闹矛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肖某乙向原告肖某甲兵出示的借据,其内容合法、真某、有效,是双方真某意思的表示,被告肖某乙、张某所欠原告肖某甲的欠款应予偿还;被告张某辩称中称提出的本案争议借款系原、被告的父母赠予行为和原告所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肖某乙、张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肖某乙、张某所欠原告肖某甲23480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共计7300元,由两被告肖某乙、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