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欧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双方因感情破裂已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还是希望能够和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彭某由被告彭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彭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桂阳县X乡圩场(省道S214线旁、桂阳县X乡卫生院斜对面)的二层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双方自愿赠与给婚生小孩彭某、彭某所有,其余双方所办猪场等财产归被告彭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彭某负责偿还,其中欠原告欧某之父欧某家朝的23000元债务限被告彭某在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清;
五、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当事人已在协议内容上签名确认,本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