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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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梁X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储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X。

委托代理人钱X。

上诉人XX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梁X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及答辩称:梁X于2006年9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入我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梁X如违反劳动合同、在我公司工作未满3年应按如下方法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或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额×(合同共计月数-已履行月数)。2008年7月13日,梁X未经我公司同意即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使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处于中止状态,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梁X反而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在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裁决支持梁X的申诉请求,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梁X与我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于2008年7月13日梁X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中止而不是解除;2、撤销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之第一、二、三、四、五项裁决;3、判令梁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梁X在一审法院答辩及起诉称:2006年7月7日我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入职后,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接规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饭某每月300元。2006年11月16日,XX公司与我签定了3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工作岗位为药理研究员;约定起始工资每月3000元,饭某每月3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份货币工资。但是,自我入职后,XX公司没有依照法律及劳动合同的规定及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远远低于我的实际收入。另外,公司还存在未按照法律及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加某、饭某和绩效工资的情形。我自2006年7月入职,XX公司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先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XX公司应当补足我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我被公司聘为药理部分子细胞室主任,自2007年10月起公司各科室主任基本工资起薪调至3500元,饭某每月300元,绩效0至1000元间。我的基本工资也得到了相应的调整。但我2008年1月份的基本工资起薪却未按照基本工资3500元的标准支付,而只按照3000元计算。自我2006年7月入职,XX公司多次安排加某,但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某。基本工资、饭某和绩效工资也从未依照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约定及时支付过。2008年4月14日至23日,我休婚假期间XX公司未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我的工资。2008年4月、5月和6月的饭某和绩效工资至今未发,2008年7月份工作9天的工资也还没有发放。因XX公司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08年7月13日向其寄送了要求解除某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公司尚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依法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不为我办理档案、户口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经与公司协商未果,后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现已做出裁决,我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1、确认我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7月14日解除;2、判令XX公司为我办理档案、户口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开具并出具离职证明;3、判令XX公司补发我2006年7月至2006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4、判令XX公司支付2008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500元及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25元;5、判令XX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8小时之外合计30小时的加某差额553.45元及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38.36元;6、判令XX公司支付2008年4月14日至23日婚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075.86元及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68.97元;7、判令XX公司支付2008年3月、4月、5月的饭某和绩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8、判令XX公司支付2008年7月共9天的工资13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1.38元;9、判令XX公司向我支付被迫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66.7元(其中包括2008年之前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与梁X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梁X担任药学研究员,月工资3000元,XX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月份货币工资;XX公司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XX公司不为梁X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等手续的,梁X可以随时解除某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某动合同又不符合合同法定和约定条件的,须赔偿对方损失,双方约定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为:合同到期(或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额×(合同共计月数-已履行月数);在合同有效期内,梁X提前解除某同又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某XX公司支付上述损失赔偿外,还应另外再赔偿XX公司为录用梁X直接支付的费用、XX公司为梁X支付的培训费用、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梁X工资发放至2008年6月。

XX公司主张梁X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未经准许擅自离职,且梁X在知晓自己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下擅自带走公司资料,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并提供带有梁X签名的保密条款的复印件和《关于梁X擅自离职并带走涉及“国家863计划”项目重要秘密材料的处罚决定》予以证明。梁X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并非擅自离职,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某动合同;其也未曾带走公司的资料。

梁X主张XX公司与XX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佳公司)为同一人负责,人员混同,并提供显示“有效期限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4日、现服务处所XX佳公司”的梁X的暂某、XX佳公司颁发给梁X的荣誉证书及聘书、XX佳公司盖章的梁X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X佳文件复印件、盖有XX佳公司研究中心和周X签字的治安及防火安全责任书复印件、盖有XX佳公司和XX公司公章的工资统计表复印件、XX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存档情况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XX公司认可暂某、荣誉证书和聘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是2006年8月梁X来北京实习时登记的,梁X在XX公司工作、在XX佳公司兼职,两个公司并无混同现象;XX公司对梁X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梁X主张其于2006年7月7日开始在XX公司工作,并提供显示“有效期限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4日、现服务处所XX佳公司”的暂某、规定有“员工被录用后,三个月的试用期满被批准转正后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X佳文件复印件、2006年7月工作记录本、2006年7月底工作计划表和2006年7月购物申请单予以证明。XX公司认可暂某的真实性,对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实习人员也可能存在工作记录和购物申请,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梁X的主张,并主张梁X的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约定的2006年10月7日。

梁X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另有饭某每月300元,XX公司在2008年6月1日前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某,且未及时发放2008年4月至6月的饭某及绩效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缴纳基数低于工资标准,其自2007年10月1日起工资调整为3500元每月,但XX公司在2008年1月是按照3300元标准支付工资,其2008年4月14日至4月23日婚假期间,XX公司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发放工资,并提供显示2007年8月15日发放3467.84元工资、2007年10月15日发放3633.62元工资、2007年11月15日发放3804.44元工资、2008年2月15日发放3216.62元工资及2008年5月15日发放2464.41元工资的工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社保照片复印件、规定有“当月加某工资=(当月加某时间-当月倒休时间)×10元/小时”的2007年版《员工手册》、2008年版XX佳公司《员工手册》、工资条复印件、加某申请单复印件、显示梁X为“室主任”的公出申请单复印件和请假申请单复印件予以证明。XX公司认可工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对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梁X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XX公司2007年未印制《员工手册》,2008年版XX佳公司《员工手册》不适用于XX公司员工,且梁X并未曾担任XX公司室主任,也未曾请过婚假。

梁X主张其于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期间加某30小时,并提供2007年2月2日显示加某时间1.5小时、并有周X、李某英签字的加某申请单予以证明。XX公司对加某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已经全额支付梁X加某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梁X主张其于2008年7月13日向XX公司邮寄解除某动合同书面通知,XX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并提供解除某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妥投证明、解除某动合同的公告、XX公司仲裁申请书及邮件详情单予以证明。XX公司认为仲裁申请书中并未说收到书面辞呈,对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梁X邮寄地址错误,XX公司未收到解除某动合同书面通知,梁X于2008年7月14日即擅自离开公司。

梁X以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某工资差额、岗位津贴及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5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1、XX公司与梁X于2008年7月14日解除某动关系;2、XX公司支付梁X自2007年2月2日加某工资26.89元及25%经济补偿金6.72元;3、XX公司支付梁x年7月工资1365.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1.38元;4、XX公司支付梁X解除某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5、XX公司为梁X办理开具离职证明;6、驳回梁X的其它申诉请求。梁X与XX公司不服此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均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梁X与XX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梁X主张其于2006年7月7日到XX公司工作,并提供暂某予以证明,虽然暂某上的工作单位为XX佳公司,但综合本案中的证据,该院认为XX公司与XX佳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管理的情况,同时XX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密条款》上签字的日期亦为2006年7月7日,故该院采纳梁X的意见,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7月7日。XX公司与梁X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3年,故双方约定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并无不当,梁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而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梁X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梁X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元,根据梁X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单,梁X月工资明显超出3000元,故该院采纳梁X的意见,梁X的工资为每月3300元,其中包括饭某300元。XX公司应支付梁x年3月至5月的饭某、绩效工资合计2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梁X主张加某30小时,但仅提供显示加某1.5小时的加某申请表予以证明。XX公司对梁X主张加某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院认定梁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加某共计1.5小时,XX公司应支付梁X加某工资44.37元。梁X主张其曾担任XX公司室主任,其2008年1月工资为3500元,并主张XX公司少支付其婚假工资1075.86元,但梁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于梁X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工资差额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元、支付婚假期间工资差额1075.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8.9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XX公司应向梁X支付2008年7月1日至7月13日工资1365.5元。因XX公司并无恶意拖欠,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拖欠梁X饭某、绩效工资,梁X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做出解除某动合同的声明,XX公司据此做出要求梁X缴纳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决定,视为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于2008年7月14日解除某动关系,XX公司应向梁X支付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因XX公司并无恶意拖欠,故无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梁X与XX公司解除某动关系,XX公司有协助梁X办理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及出具离职证明的义务。XX公司关于梁X档案已经委托给XX佳公司交由世中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其无权要求XX佳公司办理转移手续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户口转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于梁X要求XX公司办理户口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XX公司关于其与梁X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13日中止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XX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梁X的劳动关系于二○○八年七月十四日解除;二、XX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梁X出具离职证明,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XX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梁X二○○八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三日工资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XX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梁X二○○八年四月至六月饭某、绩效工资二千四百元及经济补偿金六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五、XX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梁X解除某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九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六、XX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梁X二○○七年二月二日超时加某四十四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七、XX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梁X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三千三百元,无需支付梁X二○○八年七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三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八、驳回XX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九、驳回梁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其上诉请求是:梁X未经该公司同意即擅自离职,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一审法院认定协商一致解除某动合同不当;一审法院对梁X的入职时间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该公司与梁X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为梁X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饭某和绩效工资独立于3000元工资之外及月工资为33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梁X解除某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梁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第九项,判令XX公司支付解除某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41.38元,判令XX公司办理户口转移手续;判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约定的试用期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750元;判令XX公司支付2008年1月工资差额500元及其补偿金125元,判令XX公司支付超时加某工资553.45元及补偿金138.36元,判令XX公司支付婚假期间工资1075.86及补偿金268.97元,判令XX公司支付2008年3月饭某和绩效工资及补偿金1000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某动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3个月试用期归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未判令XX公司支付加某工资差额、饭某、绩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当。

针对XX公司、梁X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工作记录本、工作计划表、购物申请单、工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保密条款的复印件、《关于梁X擅自离职并带走涉及“国家863计划”项目重要秘密材料的处罚决定》、暂某、荣誉证书、聘书、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X佳文件复印件、治安及防火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工资统计表复印件、存档情况证明复印件、社保照片复印件、2007年版《员工手册》、2008年版XX佳公司《员工手册》、公出申请单复印件、请假申请单复印件、邮件详情单、工资条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及加某申请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X主张其于2006年7月14日到XX公司工作,并提供暂某予以证明,而XX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梁X的主张并无不当。梁X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元,根据梁X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单,梁X月工资明显超出3000元,因此梁X的工资含饭某应为3300元,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梁X相应的饭某、绩效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XX公司自2007年10月降低其工资待遇,在XX公司公司未提供证据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当补发相应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XX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梁X的工资,因此梁X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某方之间的劳动关系,XX公司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劳动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某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院的认定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XX公司应当出具离职证明,并协助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梁X称其存在加某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加某1.5个小时,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XX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因其对双方是否解除某动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而不存在主观之故意,因此XX公司无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梁X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梁X称其2008年1月工资为3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某证明;梁X主张XX公司少支付其婚假工资1075.86元,但梁X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其主张的真实性。XX公司与梁X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3年,故双方约定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并无不当,梁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而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X要求XX公司办理户口转移手续,但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XX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梁X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良胜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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