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住嘉禾县X路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x,该乡乡长。
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原告李xx与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开发的安置小区向外公开转让宅基地。李xx、李xx等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位于“嘉背路”13、15、33等11块地以4814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春、李xx等人,其中李xx购得其中的X号地基。协议中甲方承诺,甲方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一切手续。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2日收取原告购地款36500元,2007年12月10日收取原告购地款8000元,共计44500元。然而,原告准备下基脚时却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拦,其理由是被告的开发行为是违法的,乡政府根本没有向他们征过地,该地仍属村民所有。
随后,原告向被告反映该情况,被告答应等他们与村民协商好才说,一协商就是两年多,尽管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要原告慢慢等。2010年,被告答复另外找块地皮给原告,原告一等又是接近2年。
被告在未取得相关开发批准手续的情况,将土地整理后转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买卖土地的行为无效,原告当初是
出于对政府的信任,才购买该地,现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长达6年的时间无法建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44500元及利息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原告李xx与李某春等人到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处购得位于xx乡X村X路安置地中的13、15、X号等地基,其中原告以44500元(2006年11月12日交36500元、2010年12月10日交8000元)购得其中的X号地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xx乡人民政府承诺: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等一切手续。原告于2008年准备在购得的地基上建房时,当地居民以该基地没有被征收仍属该村集体所有为由阻拦原告建房。原告随后向被告xx乡人民政府反映该情况。被告xx乡X村民协商解决。但一直没有予以落实到位,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xx乡政府开发嘉背路安置地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7.83%折合月利为6.5‰。原告2006年11月12日给付被告36500元的共64个月的货款利息为15184元(46500元×64个月×6.5‰)。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交款8000元共51个月的同期贷款利率为2652元(8000×51月×6.5‰),以上两项利率合计为17836元。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在没有对嘉背路安置地办理相关用地转用手续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嘉背路安置地X号地皮转让给原告李xx,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应返还购地款44500元并支付购地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7836元。对原告李xx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返还原告李xx购地款44500元并支付利息1783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