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刘X。
原告江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诉称,原告经阳XX介绍认识被告,之后,被告及阳XX经常打电话给原告,有时在一起吃饭到。被告提出向原告借100000元钱,原告没肯借,后经阳林兵及被告的花言巧语,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时间。时间到后原告找到被告还钱,被告以没有钱为由避而不见,手机关机。原告知道上当受骗,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江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X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江X借款50000元。
2、被告刘X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告江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刘X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江X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江X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刘x.6.18”。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被告避而不见,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偿还原告江X借款50000元,此款限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果被告刘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X
审判员陈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