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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41岁,住(略)。

被告路某,男,汉族,33岁,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150000元的转让费后,将位于郑州市X路某侧门牌号为X号的饭店转让给原告。当天,双方还就该饭店房屋的租赁事宜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又向被告预付了半年期的房租140000元。仅仅过了不到20天时间,原告得知该饭店即将被拆迁。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商定被告退回原告房租及转让费16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160000元后,原告不能再因租房事宜引发任何经济纠纷,如有纠纷与原告无关。双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被告未按协议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房租及转让费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5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09年7月25日收条两份;3、2009年8月22日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

被告路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路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某侧门牌号为X号的饭店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前两年的租赁费为200000元,第一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60000元,并预付了半年期的房租14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饭店即将被拆迁,找到被告协商,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该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终止。经双方协商,被告退回原告房租及转让费16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160000元后,不能再因租房事宜引发任何经济纠纷,如有纠纷与被告无关。该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房租及转让费16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房租及转让费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期间又达成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对原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被告未按终止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房租及转让费16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房租及转让费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路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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