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1,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相识,第二天即订婚,农历12月24日在被告的催促及母亲的逼迫下登记结婚。原、被告属典型的闪婚,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在一起就是吵架骂架,没有建立起感情,夫妻形同陌路。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原告嫁妆折价款1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相识,第二天即订婚,于2009年1月20日即2008年农历12月25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同居,婚后三天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朱某自愿将嫁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张席梦思床、三组高低组合柜。一个碗柜、一个消毒柜、八套棉被、一个电视柜、一张沙发、一个梳妆台、两张桌子、一个火盆、一台风扇)赠送给被告刘某;
三、原告朱某自愿返还被告刘某彩礼10000元,此款限2011年12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肖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