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霞,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义马人立橡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义马人立橡胶有限公司与朱某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同年8月10日工作期间,朱某被高温水蒸气烫伤,当日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9月10日朱某出院,共计住院30天。朱某住院期间,由其家属一人陪护,医疗费用则由义马人立橡胶有限公司垫付。2008年4月30日,义马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12月27日,经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某为伤残十级。2009年1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朱某作出鉴定,结论仍然为伤残十级。2009年6月5日,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义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如下:1、双方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即义马人立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即朱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50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及往返交通费140元;4、被申请人先于垫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元,然后到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申报结算;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元。以上2-5项共计27942元。裁决结果待双方当事人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另查明,义马恒力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名称变更为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义马人立橡胶有限公司不服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但却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义马人立橡胶有限公司诉称中认为“朱某上班期间被水蒸气烫伤,纯属意外事故”,不但自相矛盾,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朱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且经两次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义马人立橡胶有限公司应当对朱某作出相应的保险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义马人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义马人立橡胶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义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明显错误(如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要求依法改判。
朱某辩称:朱某2007年8月10受伤,至今尚未得到赔偿,义马人立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实质内容,纯粹是在拖延时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义马人立橡胶有限公司认为义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有明显错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义马人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