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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白某多次在新密市X镇实施盗窃犯罪。

1、2011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白某窜至新密市X组丁某某家中,将西屋内红色皮箱内的价值1756元的一个黄金佛吊坠、价值1078元的一副大银手镯、价值156元的一副小银手镯和价值30元的一条银项链盗走。

2、2011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白某兵(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村丁某某家中,将西屋内红色皮箱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3、2011年11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白某窜至新密市X村榆树岗丁某某家中,将东屋内一张桌子抽屉里的240元现金盗走。

4、2011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白某窜至白某镇X组丁某某家中,将抽屉里的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加已发还。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白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余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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