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1979年6月10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的一年间,被告人余某谎称认识有在华山证券公司上班的人员,并有内幕消息,能替被害人谢XX炒股赚钱,并且谎称在150医院附近经营一家光明印刷厂,且效益很好,将钱投资其厂后能分红为名,先后骗走被害人谢XX现金30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余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没有以经营印刷厂效益好为名,让被害人投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的一年间,被告人余某谎称认识有在华山证券公司上班的人员,并有内幕消息,能替被害人谢XX炒股赚钱,并且谎称在150医院附近经营一家光明印刷厂,且效益很好,将钱投资其厂后能分红为名,先后骗走被害人谢XX现金3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谢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费某、刘某、谢XX的证言,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存折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某的抓获证明及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