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付颖、孙某,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金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颖、孙某;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仪器连锁店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无针美塑、冰电波拉皮、乳房瑜伽仪器,且授权原告在其美容院经营美容仪器项目,为了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降低原告的风险,双方约定采用仪器免费进店、双方合作分成的方式,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仪器价值总额的20%(人民币x元)作为抵押金,12个月后被告将该抵押金返还给原告,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9月1日起到2010年9月1日止,现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到期。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陈某支付的仪器抵押金x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某仪器押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12个月后,被告退还抵押金x元;2、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履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押金,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仪器连锁店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无针美塑、冰电波拉皮、乳房瑜伽仪器等,并授权原告在其现有的美容院经营美容仪器连锁项目,双方约定采用仪器免费进店方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仪器价值总额的20%即x元作为抵押金,一年后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抵押金返还给原告。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到2010年9月1日止。合同的履行期满后,被告未履行退还原告抵押金x元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某仪器押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仪器连锁店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抵押金x元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抵押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抵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抵押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郑州东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俊萍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