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B。
上诉人胡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B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胡B、胡某系姐弟关系,胡B、胡某之父于1991年9月9日去世。1998年胡B、胡某之母王XX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X区XX号房屋一套。2009年12月8日王XX去世。王XX生前未留有遗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X区XX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胡B所有。诉讼费由胡某负担。
胡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自出生起就与母亲一直在诉争房屋内生活,并对诉争房屋尽了全部的维护义务。诉争房屋原系我母亲承租的公房,1998年我母亲因身体有病需要长期服药,经常住院以及支付生活费等原因没有钱购买房屋。当时我有稳定的工作,有能力支付购房款,经与我母亲商量,由我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且我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我应该继承诉争房产的五分之四的份额。我不同意胡B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胡B、胡某。胡XX于1991年9月26日死亡,王XX于2009年12月8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
北京市X区XX号房屋(建筑面积65.3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王XX名下。上述房屋原系被继承人王XX承租的公房。2000年3月15日,王XX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2001年2月5日取得房产证。胡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原审庭审中,胡某提供证人李XX、白XX及何XX,证明王XX生前长期与胡某共同生活,胡某对王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胡某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胡B认为胡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胡某的证明内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死亡殡葬证、XX派出所证明信、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北京市X区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XX之私产,现王XX已死亡,其生前未订立遗嘱,故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胡B、胡某二人共同继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王XX生前一直与胡某共同生活,胡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其主张应该多分得遗产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分得该房屋百分之八十的份额显属过高,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胡某述称其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王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区XX号房屋由原告胡B与被告胡某共同继承,其中原告胡B占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被告胡某占有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胡B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京市X区XX号房屋的85%的份额归胡某所有。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系胡某出资购买,不能认定为王XX私产,应属于共同共有。胡某对王XX尽了赡养义务并承担费用,胡B未尽赡养义务,因此,胡B对王XX的遗产应当少分或不分,胡某应当分得诉争房屋至少85%的份额。
胡B答辩称:不同意胡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X区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XX之私产,现王XX已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王XX的法定继承人胡B、胡某二人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王XX生前与胡某共同生活,胡某对被继承人王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对胡某主张多分遗产的要求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胡某主张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出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胡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胡B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胡某负担一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