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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陈某、黄某、夏某丙、夏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黄某、原审被告夏某丙、夏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郁、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夏某丁、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闽x轿车系黄某所有,在发生事故时由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2011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夏某丙受夏某丁雇佣驾驶夏某丁所有的闽x轻型箱式货车由环城北路往莆田市X区中晖广场方向行驶至爱民西路绿洲小区X路段时,与其右侧路口内驶出的黄某驾驶的由201省道往绿洲小区方向行驶的闽x轿车相撞,造成陈某(长期在莆田市X区埭头百强消费品市场经营服装批发及零售)及案外人林某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陈某被送往莆田市X区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45.49元;次日转入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次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83.5元。九五医院出院诊断:1、双侧耻骨上支、右耻骨下支骨折;2、腰5骶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6周,渐行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卧床并发症;3、门诊随访。2011年2月28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夏某丙、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及案外人林某兰无责任。陈某出院后在九五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34.26元。2011年6月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花费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夏某丁垫付了陈某的医疗费3000元。2011年7月21日,陈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95671.95元。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予以确认。陈某系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保险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由损害赔偿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赔偿。陈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主张8763.25元,合理有据,予以认定;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夏某丁、黄某提出应予以扣除医疗费中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和非医保部分却均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误某收入损失根据陈某从事服装批发及零售行业的状况,参照我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某根据陈某的住院治疗和诊断情况及医嘱,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可确定其因伤致残持续误某,其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6天。故此,陈某主张误某为33155元÷365天×136天=12353.6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夏某丁、黄某提出误某时间为120天及按每天62.8元标准计算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根据陈某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可认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62.8元/天•人×(10+42)天×1人=3265.6元;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夏某丁、黄某提出护理费按51天计算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每天15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10天=15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夏某丁、黄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天计算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陈某的伤情、治疗花费,酌定为8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夏某丁、黄某提出的营养费的赔偿意见成立,均予采纳。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为凭,但该费用系陈某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为1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夏某丁、黄某提出的交通费赔偿意见成立,均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陈某的伤残等级及其从业情况,其主张伤残赔偿金21781.31元/年×20年×10%=43562.6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夏某丁、黄某提出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伤残鉴定费650元有陈某提供的加盖了鉴定机构的收费印章的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佐证,两笔同属其支出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中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的意见成立,但其对肇事车辆闽x轿车承保了商业险,现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商业险中可不予赔偿鉴定费,故鉴定费仍属其商业险理赔范围。陈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却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夏某丁、黄某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意见成立,均予采纳。本事故造成陈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夏某丁、黄某提出的按5000元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核定陈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63.25元、误某12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265.6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3562.6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5645.05元。

肇事车辆闽x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由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保险赔付的义务。鉴于本事故另有乘车人林某兰受伤,根据原审法院调查询问其伤情和相关治疗花费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预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00元,故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陈某8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陈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5281.8元,前述损失共计73781.8元,其余损失1863.25元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夏某丙、黄某分别承担50%即931.63元。夏某丙因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对损害发生无重大过失,故由其雇主即夏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x轿车由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商业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故本应由黄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黄某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黄某、夏某丙、夏某丁并非共同侵权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故陈某要求四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夏某丁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其已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付的赔偿款,故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的款项即2068.37元可另行向陈某主张返还。综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500元+65281.8元+931.63元=74713.43元。陈某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夏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七万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夏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夏某丙、黄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315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某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缺乏证据,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某;2、医疗费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费用;3、误某时间最长为120天,原审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错误,标准也应按62.8元/天计算;4、被上诉人陈某仅住院9天,原审分别以52天、10天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5、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司法实践应为5000元;6、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埭头百强市场居住,营业执照是因为个别原因至2010年才办出来,原审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夏某丁、夏某丙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对原审查明的“陈某长期在莆田市X区埭头百强消费品市场经营服装批发及零售”有异议,认为其经营服装生意并未满一年以上。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经济损失的数额”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0%2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陈某一方提供的用以证实其医疗费用金额的医疗费发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某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对于陈某提供的医疗票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提出应扣除10%20%非医保费用的诉讼主张,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已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作了明确说明,故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0%2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陈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其与莆田市X区埭头百强消费品市场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及该市场出具的证明看,被上诉人陈某自2005年11月起一直在该市场经营服装批发及零售生意。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虽对合同及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被上诉人陈某在该市场经营服装批发及零售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另从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户口本、结某、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系列证据也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系林某乙、陈某玉的儿媳,陈某玉于1999年间即向埭头镇百强小商品市场购买房屋,陈某和林某(林某乙与陈某玉之次子)于2007年登记结某,莆田市X区埭头百强消费品市场也证实该房屋由被上诉人陈某用于经商自住。可见,被上诉人陈某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也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误某时间及误某标准。本院认为,对于误某标准,如上所述,被上诉人陈某系经营服装批发及零售生意,原审参照福建省上年度批发及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应按62.8元/天予以调整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陈某因本事故导致“双侧耻骨上支、右耻骨下支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并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势必造成其行动不便,短时间内其显然不能从事其原先经营的服装批发及零售生意。考虑其伤情及其所从事职业,原审认定其持续误某并将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应予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于2011年1月22日因伤住院,次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0天,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天予以计算。被上诉人陈某虽于2011年2月1日出院,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仍需继续卧床休息六周,在此期间其生活显然不能自理,鉴于此,原审对护理费按52天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作为一名年轻女性(X年X月X日出生),因伤致残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原审根据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而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明显过高,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应予调整为5000元的依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被上诉人陈某为确定自己伤情从而明确诉求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且也是因本事故引起的,而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作为本事故责任的终极承担者,由其承担鉴定费用是合理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被判决赔偿各种损失74713.43元,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31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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