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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26岁,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董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某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董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要款被告即随时还款。现经原告陈某多次催要,被告董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董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邹庆华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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