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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黄某甲、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萍、郭某某,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黄某乙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闽x轿车(该车由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2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日24时止)由莆田市X镇赤岑环岛方向往石城方向行驶,至224县道15KM+600M处碰撞对向原告黄某甲驾驶的其所有的福建x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及被告黄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946.75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该医院医嘱:1、出院后戴支具,避免剧烈活动,一个月后拍片复查;2、不适门诊随诊;3、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49.78元。2010年11月3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血样的乙醇浓度为1.93/100ml,原告为此花费酒精检测费310元。2010年12月1日,经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6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元。2011年1月11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3月2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1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共计73688.75元(已扣除被告黄某乙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案经审理,因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甲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病历确定,应为18696.53元,超过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的相关主张成立,均予采纳,但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误工费因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7天,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6天没有依据,均不予采纳;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损失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依法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每天62.8元计算,两被告的相关主张成立,均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2.8元/天×137天=8603.6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酒精检测费合法有据,均予照准,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有权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却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不予采纳。交通费虽未提供车票凭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为95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的相关主张成立,均予采纳。营养费虽未提供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酌定为18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的相关主张成立,均予采纳。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696.53元、误工费8603.6元、护某5966元、伤残赔偿金148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交通费950元、车辆损失1960元、酒精检测费31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1464.85元。肇事闽x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因被告黄某乙醉酒驾车而不予理赔,还提出酒精检测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被告黄某乙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其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理赔。被告黄某乙系醉酒驾车而发生本事故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和损失情况,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36373.32元(上述金额共计46373.32元,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垫付后可向被告黄某乙追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960元由被告黄某乙自行负担,原告超过前述金额的的损失13131.53元,根据肇事车辆闽x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由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被告黄某乙作为交强险赔偿金额的最终承担主体,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应先抵扣其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960元,剩余的2040元应抵扣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其可与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结算,故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9504.85元-2040元=57464.85元。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五万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角五分(不含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二千零四十元);二、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一千九百六十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对被告黄某乙、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65元,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228元。

宣判后,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乙系醉酒驾驶,该事实有莆秀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警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此对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上诉人只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甲在该起事故中的赔偿金46373.32元,显然是不符法律规定的。2、被上诉人黄某乙系醉酒驾驶,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本起事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是不负赔偿责任的,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3131.53元,还注明被上诉人黄某乙支付的2040元可向上诉人另行主张,显然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3、交强险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予以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与本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追偿权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闽x号轿车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被上诉人黄某乙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有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为证,被上诉人黄某乙无异议,故足以认定黄某乙属醉酒驾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甲经济损失59504.85元(其中交强险数额为46373.32元、第三者责任险数额为13131.53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数额46373.32元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原审对此节已作认定。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欧群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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