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现在海南省白沙县国营牙叉农场中心小学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29岁,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现在海南省白沙县国营牙叉农场中心小学任教师,住(略)。
上诉人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性格爱好不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表示同意离婚,对此应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每月经济收入相对比原告高,且有固定的住所,加上有家公、家婆照顾小孩,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被告主张女孩跟随其生活及要求原告适当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尚欠其家公500元,根据有关规定,应从其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部分财产抵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6条第3款、第37条第1款、第39条第1款、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3款、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1、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赖某某脱离夫妻关系;2、女孩赖某婷由被告赖某某抚养,原告曾某某从2002年1月起至其女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3、以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一部扩音器、一个调压器抵偿尚欠其家公赖某某的500元;4、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对音响、一部步步高牌VCD机、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张梳妆桌、一个电饭煲归原告曾某某所有,其余归被告赖某某所有;债权200元(即原告胞弟所欠)归原告曾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曾某某不服,其上诉称:原判将女孩判归赖某某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财产分割问题,判决不公,诉讼费应全部由赖某某负担。被上诉人赖某某辩称:原判对子女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等认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与赖某某于1997年1月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3月生育女孩赖某婷。后来,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00年8月,曾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尔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吵闹发生纠纷。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有:21寸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部、音响一对、步步高牌VCD一部、扩音器一部、调压器一个、角柜一个、木制梦思床一张、床垫一张、梳妆台一张、煤气炉一套(单炉一个、气瓶一个)、电饭煲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3件金制品在曾某某手中,价值3000元)。另曾某某胞弟曾某尚欠双方借款200元尚未清还。双方尚欠家公赖某某人民币500元未清还。2001年11月20日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曾某某与赖某某的婚姻系自主自愿构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已生育一女孩。但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不相投,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曾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赖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孩子抚养的认定、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