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X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裴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周某向其借款20000元,郭金喜提供保证,借款期限2个月。该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拒不偿还,其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原告裴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4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6%自2011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2年2月24日)。
被告周某未答辩。
原告裴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1年8月24日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被告周某借其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3.6%。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裴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裴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裴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裴某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6%。借款人周某,担保人郭金喜。”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未偿还,原告裴某向被告周某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请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20000元,有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裴某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裴某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裴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周某支付原告裴某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2月24日);
三、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