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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吕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

上诉人李X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李X于2000年协商离婚,婚生女李XX由我抚养。后于2006年经济南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将李XX变更为由李X自行抚养。但此后女儿一直都随我生活,李X对女儿不管不问。且李X患有肺结核病,不适合抚养孩子。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李XX由我抚养,李X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元,自2001年起计算。诉讼费由李X负担。

李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吕X所述不完全属实:我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我于2008年通过银行给孩子汇过钱,2005年我带孩子去成都旅游,2008年我带孩子来北京看奥运;孩子一直在济南跟着吕X生活是因为吕X剥夺我看孩子的权利;吕X没有工作,无力负担孩子的生活。故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X与李X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一女李XX,现在读中学。2000年5月8日,吕X与李X在山东省X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商婚生女李XX由吕X抚养,李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06年5月双方经济XX区人民法院调解,李XX由李X自行抚养。但是此后李XX一直跟随吕X生活。庭审中,吕X提出2006年5月后,自己抚养李XX过程中,李X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2008年李X给付抚养费1.2万元。李X则认为其2006年给付过子女抚养费6000元,2007年给付抚养费8000元,2008年给付抚养费1.2万元。现在吕X以李X采取欺骗手段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归他,且李X有病并已再婚无力照顾孩子,孩子亦愿意跟随母亲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李XX归其抚养。为补偿孩子,要求李X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元,自2001年起计算。李X表示自己身体很健康,而吕X没有工作,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不同意自2001年起支付抚养费;认为孩子所写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的材料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卡、书面材料、收入证明、(2006)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XX系李X和吕X所生之女,李X和吕X均有抚养教育李XX的义务。李X和吕X离婚后,双方协商由李X抚养,子女抚养费由李X自行负担。但是李XX一直跟随吕X在济南生活,且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吕X生活,故吕X提出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吕X要求李X支付抚养费的主张,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抚育费的给付数额,法院根据李XX的实际需要及李X的实际负担能力予以酌情判定。对于抚育费的给付时间,因2000年5月吕X与李X就李XX抚育费问题已经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协议,李X亦按协议履行,故吕X要求李X自2001年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给付抚育费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判决:一、婚生女李XX自二ΟΟ八年十二月起由吕X抚养,李X自二ΟΟ八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李XX抚育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至李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吕X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婚生女李XX由李X抚养,若不能获得李XX抚养权,则李X自2009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上诉理由是,吕X没有工作,无抚养孩子的能力,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如果变更孩子抚养权由吕X抚养,孩子在济南的生活费每月约800元,我承担600元。2008年我已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0元,故抚养费应从2009年1月开始给付。

吕X答辩称,不同意李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和吕X离婚后,婚生女李XX由李X自行抚养,但是李XX一直跟随吕X在济南生活,且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吕X生活,故原审判决对吕X提出变更李XX抚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李XX的实际需要及李X的实际负担能力,酌情判定李X给付抚育费的数额和起始时间并无不当。李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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