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1日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四个月,2010年10月21日被决定所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乘车在本市X区X路“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加油站”排队等候加油。期间,被害人张××(男,48岁)驾驶陕x别克车加完油后,在前往加油站内的办公室签字时,被告人王××趁无人之机打开该车副驾驶车门,窃取座位上的单肩包一个,后逃离现场。被盗包内有现金4500元、银行卡及证件。归案后,被告人王××返还了被盗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所外执行决定书、现场监控照片、现场平面图、中国电信通话详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积极退赔赃款,且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