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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苏某,女,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被告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苏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8月3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沿濮阳市X路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被告苏某驾驶着豫x号捷达汽车逆向行驶到石林汽修门口时,突然左转弯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1、口唇挫裂伤;2、舌缝8余针;3、唇牙外伤折断,上牙断4颗,下牙断1颗;4、鼻骨骨折;5、左下肢大腿根部缝10余针;6、左眼角下约2厘米伤口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0天,至今仍需院外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直接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67.9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苏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274.98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是原告张某甲及其他两人同乘一辆摩托车,违法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2、本案事故车辆豫x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先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分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没有合法证据的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3时某,张某甲永驾驶被告苏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轿车沿濮阳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林汽修门口压双黄线向南调头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悬挂豫x号牌)载着李红亮、魏永杰由北向南行驶时某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李红亮、魏永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某甲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损伤,于同8月9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9月1日出院,治疗共计30天(其中:住院治疗24天,门诊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399.8元。原告张某甲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多牙外伤折断;2、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舌挫裂伤;4、右下肢皮肤挫裂伤;5、鼻骨骨折。同年8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某甲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张某甲无事故责任。同年9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的委托,对原告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义齿安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被评估人张某甲义齿安装及材料费每次约需5400元,其义齿约需10年更换一次。原告张某甲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800元。同年8月19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某为818元。原告张某甲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苏某向原告张某甲已支付赔偿款6274.98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濮阳市X路李师傅大众汽车维修站职工,月工资收入1950元。护理人翟静,女,汉族,原告张某甲的妻子,濮阳市翔汇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18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张某甲永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其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作为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张某甲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339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其请求的义齿安装费系必要花费,且数额确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义齿安装费按每次5400元的标准,以安装3次为宜,故原告的义齿安装费为16200元。

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误某参照其月工资收入1950元的标准,按30天计算为195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翟静月工资收入1800元的标准,按30天计算为18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30天计算为6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0天计算为90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参照每天15元的营养标准,按30天计算,原告请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818元、鉴定费900元等共计1718元,均是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867.80元(包括:医疗费29599.80元、误某19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171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67.80元(包括:医疗费29599.80元、误某19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1718元)。被告苏某向原告张某甲已支付赔偿款6274.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款中代被告苏某扣除,被代扣的赔偿款6274.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苏某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0592.82元(36867.8元扣除6274.98元后);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66元,被告苏某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某甲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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