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湘x微型车在香花路食品加工城路段左转起步时与由被害人黄某红驾驶的从其左后方直行的湘x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又与由张亮明驾驶的对向行驶的湘x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红重伤,车辆受损。经认定:在事故中被告人刘某负主要责任。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以筹集医疗费为由,从医院逃逸。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调阅记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书某、物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某员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