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住溆浦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溆浦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住溆浦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孙XX与被告舒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白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斌、舒友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中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与被告舒XX经人介绍于2006年底相识,并于2007年3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舒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个性极为不和,双方无法进行良好的沟通,从结婚起到女儿满月,双方一直吵吵闹闹。2008年4月,原、被告经居委会的领导出面调解,双方达成分居协议,由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至今每月未给付女儿一分钱的抚养费,而且在协议达成后没有几天,被告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几年来,原告一个人带着女儿,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女儿至今没有见过爸爸的模样。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舒XX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舒XX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舒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8年4月,被告舒XX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女儿舒XX一直随原告孙XX在娘家生活。
上述事实,经原告孙XX举证,本院认证,有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本院对被告舒XX父亲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孙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舒XX因与原告孙XX夫妻关系不和离家出走多年无音讯,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孙XX要求与被告舒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舒XX一直住在原告娘家,由原告孙XX抚养更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被告舒XX应酌情承担小孩抚养费。双方均未提出有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舒XX离婚;
二、婚生小孩舒XX由原告孙XX抚养,被告舒XX承担小孩舒XX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2年3月起至小孩舒XX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25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白玲
人民陪审员向斌
人民陪审员舒友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中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