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景涛,新野县司法局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某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朱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景涛,被上诉人陶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永、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某人均为原新野县X镇红旗居委会居民,被告确权归第某人使用的宅基地,位于新野县X区X路中段东侧(陶某)汉城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X区内。南邻村道,西邻陶某渠和空地,北邻北关四组空地,东邻任付荣宅院。第某人陶某之父陶某秀早在1968年就在现争议之处经原北关大队研究调换在此修建房屋一座,并与其共同居住生活至今。1988年,新野县人民政府给第某人之父陶某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第某人之父陶某秀向新野县政府申领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第某人拆旧房翻建新房时,原告与第某人发生纠纷,该土地证被收回。同年,第某人陶某向新野县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2004年9月3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处(2004)X号《关于陶某与朱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241.3平方米土地确定归第某人陶某先家使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宛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政土处(2004)X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新政土处(2004)X号处理决定。2007年5月,第某人陶某又向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2008年12月25日,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2008)新城政处理第X号《关于陶某与朱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东邻任付荣,长度为19.1米;南邻村X路,长度为14米;西邻陶某渠(以陶某渠东墙为一条直线向北延伸至申请人主房后墙,西邻城关镇空场,长度20.3米,申请人主房后墙以北50公分处);北邻城关镇空场,东西长度13.25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归申请人陶某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
另查明:1954年2月20日,刘某升典当给原告朱某祖父朱某田房1间。该房屋座落在被告确权给第某人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该房典出后刘某升家一直未主张权利。从1954年2月20日的草某和新野县人民政府印发典契纸上看,并未显示刘某升将土地典当给朱某田,典当多少,面积栏为空白,且该房屋早在1958年已自然倒塌灭失。至2001年,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时,已过50余年,第某人自1968年在该地生活居住至今已40余年。
2008年12月29日,新野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批复,以新政(2008)X号文件撤销城关镇,设立汉华、汉城两个街道办事处。原红旗居委会划归汉城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居委会的建制、辖区等不变。
原告朱某在2009年1月6日收到处理决定书后,于2009年3月3日和2009年3月5日分别向新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了《复议申请书》,2009年3月15日左右向新野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反聘人员递交了起诉书。2009年7月28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为原告朱某开据立案费票据,201O年3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原告朱某收到的《处理决定书》与被告和第某人提交的决定书,存在标题上的单位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和新野县人民政府字样不相符,且漏写一行文字。但除此之外基本内容和落款时间,加盖公章均相符。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某人虽同为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居民,但原告为X组,第某人为X组。根据1962年《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某》的规定,亦即“四固定”时,争议之地位于原北关大队4队,属4队集体所有。但1968年,经北关大队研究调换,由第某人的父亲陶某秀在此建房居住,至今达40余年。随着社会发展,城市范围的扩大。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有权对该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决定,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和第某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起诉。因原告自接到决定书后,就采取一定措施主张权利,并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期限。原告朱某以其祖父曾有典权和其父经公证办理有建筑许可证而取得争议之土地使用权及所收到的决定书内容不相符,应撤销的主张。因典契并未显示其祖父曾典当过该争议土地,且所典当的房屋已倒塌50余年。建筑许可证审批时又不显示与第某人相邻相交叉,不属同一宗土地,且该证也于1995年12月30日失效。至于决定书虽有文字差异,但基本内容相符,不影响文意。被告制作文书时存在轻微瑕疵,不至于导致撤销。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朱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该《处理决定》与一审被告、一审第某人持的《处理决定》均不一致,且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6日已经不存在,加盖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的公章错误。被诉的《处理决定》有关材料至今没有合法有效的原件,上诉人无法核实质证,缺少事实证据支持。争议土地位于红旗居委会和北关居委会两个居委会交错居住地方,不存在位于红旗居委会X组居民区内。上诉人提供有原始的典契纸、草某、契税收据、建房审批手续、建筑许可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称其持有的是加盖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的印章,但抬头是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未能提交原件支持其观点。《处理决定》是2008年12月25日作出,而撤镇成立办事处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当然应当加盖城关镇人民政府印章,答辩人参加诉讼的原因是依法承担了撤镇后的权利义务。根据送达回证确定给陶某送达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10时,因两次未找到朱某,给朱某送达时间为2009年1月6日11时,并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效力。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陶某答辩称:该《处理决定》是2008年12月25日作出,撤镇是2008年12月29日,加盖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印章是合法的,答辩人持有的文书与政府存档的文书是一致的,上诉人持有的文书略有差异,原因何在只有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提供的典契纸、草某税不真实,不客观,建筑许可证及收费收据与争议土地不是同一宗地,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无证明效力。争议土地是经“北关大队研究调换的”此有陶某居住的事实及北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明。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位于新野县X区X路中段东侧(陶某)汉城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X区内。南邻村道、西邻陶某渠和空地,北邻北关X组空地,东邻任付荣宅院。陶某之父陶某秀早在1968年就在现争议之处经原北关大队研究调换在此修建房屋一座,并与其共同居住生活至今。1988年,新野县政府给陶某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陶某秀向新野县人民政府申领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陶某拆旧房翻建新房时,朱某与陶某发生纠纷,该土地证被收回。同年,陶某向新野县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2004年9月3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处(2004)X号《关于陶某与朱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现将争议的241.3平方米土地确定归陶某家使用。朱某不服,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宛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政土处(2004)X号处理决定。朱某不服,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新政土处(2004)X号处理决定。2007年5月,陶某又向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2008年12月25日,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2008)新城政处理第X号《关于陶某与朱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争议之地东邻任付荣,长度为19.1米;南邻村X路,长度为14米;西邻陶某渠(以陶某渠东墙为一条直线向北延伸至申请人主房后墙,西邻城关镇空场,长度20.3米,申请人主房后墙以北50公分处),北邻城关镇空场,东西长度13.25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归申请人陶某使用。2008年12月29日,新野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2008)X号文件撤销城关镇,设立汉华、汉城两个街道办事处。原红旗居委会划归汉城街道办事处管辖,原居委会的建制、辖区等不变。
朱某于2009年1月6日收到处理决定书后,朱某以其持有典当契约、建筑许可证等证据,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应归其家为由,于2009年3月3日和2009年3月5日分别向新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了《复议申请书》,2009年3月15日左右向新野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2009年7月28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为朱某开据立案费票据,2010年3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朱某提交的《处理决定》与新野县人民政府及陶某提交的《处理决定》存在标题上的单位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和新野县人民政府字样不相符,除此之外,决定书的基本内容和落款时间、加盖公章均相符。
本院认为:原新野县X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享有职权。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而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被撤销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该《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载明陶某初次收到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而朱某于2009年1月6日收到该《处理决定》,并不能否认该《处理决定》的作出时间及客观存在。新野县人民政府撤销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而承担其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新野县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1968年,陶某之父陶某秀经原大队、生产队同意在本案争议之处建房,有原生产队干部和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红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人证言证实,陶某家已实际上使用、管理该土地已达40余年,事实上已成为该土地的使用者。原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受理确权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该《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归陶某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提交的《处理决定》的第1页,虽然与两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差异,但差异原因不能确认,但双方持有的《处理决定》在文号、处理决定主文、救济途径、印章及落款时间上一致,同时,朱某起诉的是其持有的《处理决定》,也是本案审理的标的,而该《处理决定》的主要结果是将争议土地确权归陶某使用是否正确,上诉人朱某所称《处理决定》不一致问题,不足以导致被诉的《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闫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