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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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阳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湘明、肖小荣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阳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喜欢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屡教不改,不顾妻儿死活,在原告生小孩的前几天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2010年5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阳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32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1、原、被告的身份证某,说明证某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说明证某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说明证某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上旬开始分居;4、证某证某,说明证某2010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与往来,没有和好,继续分居。本院审查认为:1、证某1、2、3是书证,符合某事诉讼证某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某4证某证某,这某证某能互相认证某部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某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某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某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阳某,阳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原告生小孩的前几天即自2009年9月上旬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开始持续分居;2010年5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往来,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自愿负担阳某的全部抚养费,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

因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婚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原告生小孩的前几天离家出走,自2009年9月上旬原、被告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已满法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2年时间,且2010年8月24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往来,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阳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过任何抚养义务,小孩阳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自愿负担阳某的全部抚养费,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是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阳某由原告罗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阳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

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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