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纲领,系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路南。
负责人聂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系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刚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有一辆三某车,车号豫x,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三某、车损险等保险。2011年11月21日5时18分,我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许昌市X路段时与朱兴华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我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无故不赔,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保险理赔款196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事故时,也在投保期内,但由于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作出了勘查,而私自在物价部门申请对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我公司认为,该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过高,所以拒赔。如果原告请求赔偿,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第一时间作出的定损结果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三某汽车,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4万元,第三某责任保险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2011年11月21日5时18分,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许昌市X路段时与朱兴华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许昌市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兴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1】损估鉴字第X号损失修复价格评估鉴定结果为:1、更换配件价格为3620元;2、拆某、钣金维修工时、喷漆费共计700元;3、残值为20元,以上共计款4320元,减去残值20元,下余4300元,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豫x号车辆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的豫x号时风牌三某汽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2011】损估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1、更换配件价格为10210元;2、拆某、校正维修工时、喷漆费共计2000元;3、残值为200元,以上车辆损失修复价扣除残值200元,下余12010元。拆某费2000元、拖车费、停车费共计款630元,车辆鉴定费6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评估鉴定书及其他票据,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所有的三某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某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某赔偿其已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豫x号重型货车损失费4300元,该款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第三某责任保险5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豫x号三某汽车损失价为1201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计款630元、拆某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650元,共计款15290元,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各项损失款19590元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评估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到物价部门评估定损,因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过高,所以拒赔。因该事故发生地在许昌,而且许昌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修复车辆每项定损的名称、数某、单价及金额作出详细的价款,并在定损清单中均已显示。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价格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现金19590元。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