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9日晚18时许,在新密市X街村X路口,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伙同王某岭(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致徐某某左眼受伤,构成轻伤。王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同案人王某岭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某,证人徐某某、陈某某、马某、魏某某、詹某某、魏某某、程某某证言,徐某某的伤情鉴定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王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王某某宣告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徐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同案人王某岭的供述及证人马某、陈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鉴定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Ο一Ο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