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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张某甲与被告许某、沈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原告张某甲,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二原告外孙。

被告许某,男。

被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系被告沈某公公。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张某甲与被告许某、沈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随州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安邦财险随州支公司、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张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9日,被告许某驾驶被告沈某所有的鄂F/2F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72公里+4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老年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某救治。原告周某住院55天,支出医某某32085.48元,原告张某甲住院55天,支出医某某10442.16元。被告沈某经交警队仅给付二原告26000元,再未给付。被告沈某所有的鄂F/2F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安邦财险随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请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某某、护某、误某等20000元,庭审时变更请求为69841.37元。

二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2)唐河县中医某出具的诊断证、病某、医某某条据、用药清单,以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某某及原告周某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3)南阳华宇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手部伤残程某属I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20元。

被告许某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沈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某是自己雇佣的司机,需被告许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自己的鄂F/2F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安邦财险随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安邦财险襄樊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二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才应由自己赔付。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沈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鄂F/2F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强制保险单,以证实鄂F/2F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襄樊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2)行驶证、许某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许某具有驾驶资格,鄂F/2FX号货车合格。

被告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鄂F/2F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属实。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随州支公司辩称,鄂F/2F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属实。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于扣除。原告张某甲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公司只在交强险之外对原告的损失在规定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随州支公司提供了南阳科威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该公司不服南阳华宇法医某床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提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原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9日10时20分,被告许某驾驶被告沈某所有的鄂F/2F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72公里+4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某受伤,车辆损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违章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某救治。原告周某被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部、额部皮下血肿;鼻骨骨折,额骨骨折。二、胸部闭合伤;右第三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三、右手第2、4掌骨斜行骨折,第5掌骨基底部骨质不连。唐河县中医某证明其手掌骨骨折植钢板内固定,术后取钢板约需5000元。原告周某2010年1月19日住院,2010年3月16日出院,住院68天,支出医某某32085.48元。2010年5月25日南阳华宇法医某床司法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手部伤残程某属IX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020元。被告安邦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的伤残程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手部伤残程某IX级伤残。该公司支付鉴定费1700元。张某甲被诊断为:1、左上肢外伤;2、左胸部外伤;3、房颤。原告张某甲2010年1月19日住院,2010年3月16日出院,住院68天,支出医某某10442.16元。被告沈某经交警队已支付二原告26000元。

另查明,被告沈某所有的鄂F/2F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于2009年9月7日在安邦财险襄樊支公司(现变更为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某某用赔偿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9月14日在安邦财险随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略),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许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甲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许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某系被告沈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沈某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沈某所有的鄂F/2F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沈某所有的鄂F/2F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随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因此被告安邦财险随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主次责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某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车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周某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55天,支出医某某32085.48元;误某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原告周某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1年1月19日—2011年5月25日),计算126天,数额为30元×126天=387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原告周某住院55天,数额为30元×55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周某住院55天,数额为30元×55天=165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原告周某住院55天,数额为15元×55天=825元;原告周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63岁,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7年,原告伤残等级为IX级,数额为5523.73元×7年×20%=7733.22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周某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原告张某甲住院55天,支出医某某10442.16元;误某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55天,数额为30元×55天=165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55天,数额为30元×55天=165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原告张某甲住院55天,数额为15元×55天=825元;以上共计79030.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股随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某伤残程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随州支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赔偿原告周某医某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3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733.22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支公司于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某某22085.48元、误某3870元、护某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赔偿张某甲医某某10442.16元、误某1650元、护某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25元,合计51297.64元的70%即35908.35元,扣除沈某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二原告的26000元,再行赔偿二原告990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4265元,原告负担805元,被告沈某负担17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支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郑彦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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