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某豫x小型客车在邓州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将步行的申××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款4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某豫x小型客车在邓州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将步行的申××撞伤,申××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款40万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供述了其驾某将一人撞倒致死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张××证实赵某驾某撞倒一人,并让其报警的经过。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被告人身份证、驾某、行驶证、投案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