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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呈拘留,同年8月2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罪于2009年12日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衡阳市“附二医院”新大楼的附属工程建在他所在组里的土地上为由,到建筑工地上阻工,并向承建“附二医院”围墙和路面硬化工程的建筑商唐某某要求分包工程。被害人唐某某无奈,便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x元。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又到“附二医院”的草坪绿化工地上闹事,向绿化工程承包商王某某索要现金1000元。2009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附二医院”东大门阻工,准备敲诈施工老板的钱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己退还被害人唐某某x元、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聂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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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聂伟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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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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