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行至邓州市X村,与被害人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冀××及电动车乘坐人杜某、王××受伤。冀××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8月21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X村X路与南水北调工程便道交叉口处,与被害人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冀××及电动车乘坐人杜某、王××受伤。冀××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X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王××无责任。2011年8月21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经调解,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坐李某某驾驶的双排座小货车去午营上公路,这时从车辆左侧过来一辆电动车,李某某踩了一个急刹车,我看电动车倒在车前边,我把那个受伤的女的拉起来。李某某顺着玉米地跑了。
4、被害人杜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8时多,我母亲冀××骑电动车带着我和我女儿王××去十林街看病。当行驶到与南水北调便道交叉口时从东边过来一辆双排座小货车,我听见我妈手控刹车闸的“扭扭”声,同时我妈向西拐,车离我们距离太近,我们一下子被车撞倒了,我醒过来,看到我妈骑的电动车被卡在小货车下面,我妈被甩在距电动车西北方向五米远位置。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五点多,我驾驶双排座小货车和我哥李某×去张村拉猪,八点多返回,在十林镇X村路口,从左侧窜出来辆电动车,我连忙踩急刹车来不及了,结果把电动车给撞了,骑电动车的那人受伤。后我把车停下来,害怕附近村里的人打我,我顺着地跑了。
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明冀××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7、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王××无责任。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冀××、杜某、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1000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张松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