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2月29日经长葛市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18日晚上,胡某、张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窜至长葛市X村,将200对和50对各170米通信电缆线盗走,后由胡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李某在明知是通信电缆的情况下,仍以1000多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5956.80元。
2、2010年8月30日晚,胡某、张某、赵某窜至长葛市X乡小学门口,将300对90米通信电缆线盗走,后由胡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李某在明知是通信电缆的情况下,仍以3000多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4530.60元。
案发后,已退被盗单位损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2月17日到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胡某、王某、张某、赵某、孙XX的证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退赃证明,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证字(2010)第X号、X号对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胡某、张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胡某、王某、张某、赵某的作案工具、交通工具照片复印件,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款已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