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张某在我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用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张某用期一个月)”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用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人民币时证人赵某某在场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借原告王某甲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张某借原告王某甲人民币50000元,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未某时还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仍未某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借款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计算为宜。被告不应诉不答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
代理审判员李亚飞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