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系陈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告陈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红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其购买二被告橱柜、抽油烟机、煤气灶各一套,由二被告负责安装,并交给二被告500元押金及房门钥匙。2011年9月8日其到房内看是否安装完毕时,发现屋里整个楼房间全是水,刚装修的门、影某、墙等被泡坏。后经检查跑水是因二被告的安装工人在用水时,将水笼头弄坏,没有维修,也没有通知我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8860元,经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损失是工人的过错造成的要求工人共同赔偿为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的原因所造成,被告方工人从安装打眼到安装结束没有发生漏水现象。漏水的水笼头不是被告提供,至于什么时间漏的水,被告也不清楚,所以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欠橱柜等款1850元,被告应予给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经营的橱柜等,被告让工人安装橱柜时将水笼头弄滑丝,二被告承认有过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2、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为8860元。
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安装的房屋不能居住,原告租房到期后又续租房屋的事实。
4、收到条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交付房租的事实,多支付房租800元。
5、水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家的水损失130元。
6、2011年12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刘X、卜X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证人和原告一起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损失的事实,二被告当时同意去掉橱柜款1850元,再赔偿6000元,后二被告反悔。
二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
1、证人李X庭审证词一份。
2、证人刘X庭审证词一份。
以此证明二位证人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当时安装橱柜时水管没有漏水,至于怎么漏的水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部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找的安装工人没有资质,安装工人的工资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给原告安装橱柜前原告的水管没有漏水,被告工人在安装橱柜时操作不当造成水龙头滑丝,工人用玻璃胶给原告封的水管,这一点证人李现转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水盆是他负责安装的,水管下面有软管,自己在下面打的玻璃胶,同时只给一个水管打了胶,胶是起封闭作用,再者从我们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也认可自己有责任,愿意赔钱,还说主要是胶的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资料认为,原告给的是外门钥匙,没有给客房钥匙,安装打眼是专业打孔的,且是自己的工人,水龙头滑丝不是自己造成的,对证据2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3、4租房协议及收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房屋可以居住,800元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对证据5水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水是原告自己用的,应由自己负担,对证据6刘X、卜X证言认为,两证人未出庭做证接受质询,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根据双方质辩观点,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资料,被告承认自己有过错,系自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手续,视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此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不作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所证内容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且提供了身份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二证人庭审证词,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日,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橱柜、抽油烟机、煤气灶,由二被告负责安装。后原告将钥匙交给被告并支付被告押金500元。后二被告雇佣李现转、刘某锋等为原告施工安装。2011年9月8日,原告去房内看是否安装完毕时,发现自己刚装修的门、影某墙等财产被水浸泡。2011年10月24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认评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的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8860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和橱柜、抽油烟机、煤气灶已付押金500元,下欠18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橱柜等物品设备,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定金500元,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工人在安装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水龙头滑丝,造成原告屋里进水,被告认可自己及工人有过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860元,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欠被告橱柜款185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予给付。原告同意从赔偿款中抵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7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陈某魁
审判员李月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