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只某。
被告北京大雄义谨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只某与被告北京大雄义谨商某有限公司(简称大雄义谨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雄义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只某起诉称:我通过电视广告了解到大雄义谨公司诚招美洁净一次性航空水晶餐具的代理商。2010年12月3日,我到大雄义谨公司与其签订了《代理合同书》,约定我在河北省邢台地区(含县X区域除外)代理大雄义谨公司美洁净一次性航空水晶餐具的销售,同时大雄义谨公司不得在该代理区域内发展第二家。我向大雄义谨公司支付代理费58000元(含10000套餐具),每套餐具价格为0.35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当日,我向大雄义谨公司交纳了代理费58000元。2010年12月11日,双方就运费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每套餐具运费0.02元,上下浮动不超过0.01元。但合同签订后不久,我即发现大雄义谨公司在邢台地区还发展有其他3家代理商。大雄义谨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将此情况告知给我,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导致我与其签订了合同。后经过交涉,大雄义谨公司已经向我退还了22000元代理费,但其余代理费拒不退还。我认为,大雄义谨公司已经构成了欺诈,所以我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要求大雄义谨公司退还我代理费360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
大雄义谨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大雄义谨公司(作为甲方)与只某(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经营方式。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于约定地点销售甲方供应的产品。甲方依双方合同约定向乙方供应产品,采取款到付货制。二、甲方支持。甲方免费提供品牌、商某、标识供乙方使用。甲方免费提供部分开业形象用品。甲方免费提供公司的资质文件。甲方定期或不定期的免费提供促销方案及销售建议。三、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乙方提交订货计划,甲方确认的前提下,甲方负责保证产品的质量。甲方在一定范围内为乙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宣传材料,包括产品检验报告及其他各种必须的资质文件。甲方不得在乙方所代理区域内发展第二家。四、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乙方有义务把所辖区域客户信息及用户对产品的反馈意见及时通报给甲方,以便甲方不断更新升级产品。乙方在代理区域内以合法方式销售产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企业签订经销同类商某的合同。乙方有权享有甲方提供之品牌、商某等的使用。乙方有权自主制定并实施促销活动、享有甲方区域特许政策、享有甲方提供的各项其他服务。五、产品的供应与调换。甲方供应的产品采取产品订货供应制,乙方的首批产品由甲方按标准统一选配。甲方在收某货款后及时将产品合理配送并代办托运,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某货品时须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如发现货物与订单不符或质量问题,应在收某产品后三天内以书面方式告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已完全接受该货物。六、乙方销售代理区域。乙方在河北省邢台地区(含县X区域除外)代理美洁净一次性航空水晶餐具的销售。七、货款。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代理费58000元,甲方按公司政策给乙方10000套货品。乙方二次进货起甲方按0.35元/套供货给乙方。八、销售奖励返还。乙方每累计进货10万套返还5000元的销售奖励。乙方所交代理费除以销售奖励形式返还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九、订货方式及时间。乙方向甲方订货时,须提前7—10天通知甲方,甲方负责人确认后安排生产和包装。甲方在收某订货单和货款后,于5个工作日内发货。十、代理商某受的特惠政策。乙方有权在代理区域内发展代理商,收某下属代理商某代理费,开设直营配送点,发展经销代理商。公司统一的招商某告资源,为乙方创建强大的招商某台,使其迅速铺开市场知誉度。乙方享受总部低供货价率,对所辖配送点和下级代理供货,获取巨大的供货差价利润。乙方有权使用总部的经营技术资源,如营销理念、远程培训、文案策划、业务谈判、品牌管理、物流管理等。乙方可在代理区域内无需交纳任何费用即可开设多家配送点,进行零售业务,获取零售超级利润。十二、供货期限。双方约定供货期限为1年。供货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合同,乙方无需交纳除管理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至合同期满未申请续签的,合同自动失效。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只某依约向大雄义谨公司交纳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58000元。大雄义谨公司向只某颁发了《授权书》,授权只某在河北省邢台市区(县)合法使用美洁净品牌及商某,全面负责“美洁净一次性航空餐具”的品牌宣传、市场推广、品牌授权、运营指导和物流配送。授权自2010年12月3日起生效,有限期限一年。
2010年12月11日,大雄义谨公司与只某又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书》,约定大雄义谨公司负责控制只某所进的餐具运输费用为每套0.02元。上下浮动不超过0.01元,只某在汇款时每套按0.37元汇款给大雄义谨公司。大雄义谨公司收某货款后安排发货。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雄义谨公司向只某提供了合同约定的10000套产品。现只某已经将该10000套产品销售完毕。只某认可其于2011年1月份至3月份从大雄义谨公司购进过餐具,并已经销售完毕。
大雄义谨公司曾退还给只某22000元代理费。
另查,2010年11月1日,大雄义谨公司曾出具《授权书》,授权马久峰在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合法使用美洁净品牌及商某,全面负责“美洁净一次性航空餐具”的品牌宣传、市场推广、品牌授权、运营指导和物流配送。该授权自2010年11月1日起生效,有限期限一年。
上述事实,有《代理合同书》、《授权书》、收某、《货运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大雄义谨公司和只某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内容来看,大雄义谨公司授权只某使用其品牌、商某、标识等经营资源,向只某提供“美洁净一次性航空餐具”供只某销售,并提供开业形象用品、公司的资质文件、定期或不定期的提供促销方案及销售建议,收某只某的代理费。据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实质上是商某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其中包括特许人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特许人隐瞒上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在大雄义谨公司与只某签订《代理合同书》之前,大雄义谨公司已经授权马久峰在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合法使用美洁净商某,全面负责“美洁净一次性航空餐具”的品牌宣传、市场推广、品牌授权、运营指导和物流配送等。但大雄义谨公司在与只某签订《代理合同书》时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只某,而且还在合同中约定在只某代理的区域内不得发展第二家代理商,大雄义谨公司显然隐瞒了其在邢台地区已经发展了代理商某真实情况,导致只某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情形下与其签订了合同,构成了欺诈,只某据此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代理合同书》。但鉴于只某与大雄义谨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书》现已过有效期限,故本院对只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双方签订的《货运协议书》实际上是对《代理合同书》的补充,在《代理合同书》已过有效期限的情况下,该《货运协议书》也已经实际失去法律效力。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只某现有权要求大雄义谨公司退还剩余的代理费。但鉴于大雄义谨公司提供给了只某10000套餐具,该餐具只某已经销售完毕,故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将该餐具的费用予以扣除。另外,只某已经开始销售大雄义谨公司提供的餐具,已经使用了大雄义谨公司提供的商某、标识等经营资源,故只某应当为此支付一定的对价,对于该部分对价,本院根据只某所交纳代理费数额、双方合同期限、只某销售时间、大雄义谨公司许可他人在与只某相同区域内代理销售的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并在需返还的代理费中一并扣除。因只某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并未举证,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大雄义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雄义谨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只某代理费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只某负担1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雄义谨商某有限公司负担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大雄义谨商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杜月霞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