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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71年出某。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汉族,1960年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晚7时左右,被告到舞阳县东关五只羊处找人干活,见到原告和另一人(李栓紧)口头约定每人每天50元,共100元,为被告在舞阳县世纪广场门前(北京嘉美广场)贴广告牌并安装,被告提供一铝合金伸缩梯子和安装工具。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梯子下面拴绳处未固定牢,原告在下梯子时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原告摔伤。原告为证明这一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拴紧出某作证。证明了这一事实过程,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找人干活是加工承揽关系,并提供了证人张彦娜、丁红伟出某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被摔伤的治疗费用向法庭提供了舞阳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24日住院病历10页和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计3436.35元,提供了2010年3月2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16页和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计48748.46元。原告共住院2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费15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误某2403.50元(自2010年3月24日至9月24日按六个月计算);2、护理费3038.6元(并提供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5534元/年护工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支出某用3436.35元无异议,在海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支出某用(票据)48742.46元无异议。对其它票据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某、护理费没有提供计算标准和依据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有异议。2010年8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270.41元,误某2403.50元,护理费30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1232.51元。另查,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准为3388.4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证明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和原告受损事实的过程,双方已形成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按被告授权和指示的范围内进行生产和劳务活动的,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5217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某、护理费的赔偿按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5534元/年护工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为此,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应当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标准及数额计算,其计算公式为:误某4806.95÷365×180天=2412元,护理费241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9522.81元,减去被告陈某已向原告孟某支付15500元,共计44022.81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安装广告牌,被上诉人又找了另一个人他们俩个一块安装。当时我们约定,他二人把广告牌安好后,上诉人支付安装费100元。随后上诉人将安装广告牌的材料和工具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二人组织安装。按规定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一审认为实为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其本人未将梯子固定好,导致其受伤,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具有升降梯子的经验,判令上诉人承担全责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楚,依法改判。

孟某辩称: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按规定,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构成何种民事关系。对此,上诉人陈某诉称双方应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孟某主张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或提供反驳对方观点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受害人孟某的受害经过,认定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孟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主即上诉人陈某所授权指示的雇佣活动时身体受损,雇主陈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陈某诉称“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孟某的损失项目及依据和计算方式等事项均未提出某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该方面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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