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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乙到本镇X村捡破烂时,发现杜某家东侧围墙倒塌,便从此处进入其家中,盗窃毛毯两条(价值4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追回。次日又到杜某家实施盗窃时,被杜某的婆母刘XX发现,盗窃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入户窃取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入户盗窃时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杜某、孟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XX的证言;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各一份;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第二次盗窃由于被告人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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