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1月22日投案,当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胡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乙经在盐业局上班的刘1X介绍认识了散酒个体生产商骆某某。于1998年元9月拉骆某某散酒30吨,每吨4000元,价值12万元。20多天后付给骆某某35000元,后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卖给萧县的李XX。又于1998年10月3日从骆某某酒厂拉走散酒30吨,每吨5000元,价值15万元。后以每吨6500元的价格卖给太康县城经营散酒的马X。
1995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刘某乙诈骗散酒个体生产商薛某丙散酒款119214元。以每吨6500元的价格卖给萧县白酒厂。
被告人刘某乙收到二人的货物后,于2000年春天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受害人薛某丙、骆某某的陈述;3、证人尹XX、霍XX、王1X、刘1X、刘某X、刘3X、王某、刘4X、李XX、张某、宋XX的证言;4、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口头协议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异议,认为被告人所拉酒的数量及金额应有所区别,除1998年10月3日拉骆某某的30吨以外,在此之前拉薛某丙、骆某某的酒不应定为诈骗,且已超过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我共买骆某某两次散酒。第一次是1997年底,通过盐业局的刘1X介绍拉30吨,每吨4000元。通过萧县白酒厂的张某、宋XX介绍卖给李XX了,卖价是每吨7000元。当时没给现钱,李XX给我写了个21万元的欠条,到99年底给我18900元,下欠21000元不给啦。这次我付给骆某某35000元,下欠85000元。第二次拉骆某某的酒是1998年10月份,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买了30吨,因为上次拉的30吨只给他35000元,这次他提出涨价1000元,所以我以每吨5000元的价买的,以6500元的价卖给太康县一个经营散酒的马X了,钱给清了。这30吨我没给骆某某钱,给他写了个买30吨散酒的收条,答应两个月左右连同上次欠的85000元共计235000元一次性给清。1995年10月我开始买薛某丁散酒,总共买他四次,第一次酒款给他清了。1996年第二次酒款给他一大部分,1997年拉的第三车和第四次拉的三车酒款没给他。薛某丙两口子1998年5月到我家要酒款,我没给他,写了一张某条,并许诺按月息二分六厘的利息。我是每吨4000元价买薛某丁散酒,以每吨6500元的价卖给萧县白酒厂,酒款给清我了。因我的生意多,把这部分钱投入其他生意做本钱赔了,没钱还人家,又怕债主逼债,2000年春节后我举家外出至今。
2、受害人骆某某的陈述,1998年元月9日,经刘1X介绍我认识了刘某乙,刘1X让刘某乙拉我的原汁酒30吨,每吨4000元,共12万元,说好的十天内把钱给我,我也没让他打条,酒拉走后我多次找刘某乙才给我35000元。第二次拉我的酒是1998年10月3日,刘某乙找到我说给人家酒厂说好了,把酒送到就给结帐,还可把上次的欠款都结清,我又一次相信了他,让他拉30吨,讲好价是每吨5000元,共15万元,这次他给我打了收条,可刘某乙把我的酒拉走后,我就再也找不到他了,后来全家人都走了。
3、受害人薛某丁陈述,1995年我建一个生产原汁的酒厂,一直给大富豪酒厂送。大概是95年10月份,刘某乙主动找到我,要买我的散酒,给的价比大富豪高点,并许诺拉酒时装上车就给款,拉第一车时装上车钱给清了,第二车给一大部分,第三车说三天内给清。到第三天我向他要钱,他给我说再拉几车一次给清你。过了两天,他一次带三辆车到我厂里,装好车我让他算帐,他说把酒拉到张某酒厂,要来钱立即送来。结果酒拉走后,他就躲着我不给面见。我到他老家济阳找了三四年时间,有时候给点,直到1998年5月23日才给我打一个欠条,打过条没多长时间又骗骆某某几车酒后就跑了。
4、证人尹XX的证言,骆某某是俺小孩的舅,他在县医院后边建一个酒厂,我在酒厂抓生产,1998年刘某乙先后从厂里拉走两次酒,共60吨,我都知道。第一次拉的给几万元,第二次没给,打个欠条后就跑了,再也没找到他。
5、证人霍XX的证言,我家在骆某某酒厂旁边,经常在酒厂玩,1998年刘某乙拉骆某某的酒我都知道,是用酒罐车拉的,60吨左右,拉走酒后跟骆某某到济阳镇刘某乙家要过帐,没见到刘某乙,刘某乙第二次拉罢骆某某的酒跑的。
6、证人王1X的证言,证实经常到骆某某酒厂玩,知道刘某乙拉骆某某60吨酒没给钱,给霍XX一块跟骆某某到刘某乙老家要过帐,没见到刘某乙,开始还能见到刘某乙的妻子,后来连他妻子也走了。
7、证人刘1X的证言,我和骆某某、刘某乙都认识,骆某某是生产酒的,刘某乙是做白酒生意的。我介绍刘某乙从骆某某那里拉过两次酒。第一次是1998年1月,拉30吨,什么价格我不清楚。第二次是1998年10月拉30吨。
8、证人刘某X、刘3X的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和刘某乙是邻居,刘某乙借钱买白酒欠村里有10多万元。县里骆某某经常来找他,可能欠骆某某不少钱,还欠其他酒厂的钱。由于欠的钱多,98年底跑了,他父亲去世都没回来。家里还有一个80多岁的老娘,啥都不知道,没有兄弟近门。
9、证人王某、刘4X的证言各一份,均证实2011年11月22日到安徽省合肥市找到刘某乙,劝其投案自首的情况。
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1998年春天买刘某乙的散酒30吨,每吨7000元,款已付清,付款时我都让宋XX和张某在场。
11、证人张某、宋XX的证言各一份,均证实二人介绍刘某乙卖给李XX的散酒30吨,款已付清,但不是一次付的,每次付款二人都在场,都在一起吃饭。刘某乙都给李XX打有收条。如果说没给清的话,应该是剩一点“楂(茬)”。
12、刘某乙1998年5月23日给薛某丙打的欠条,证明欠款119214元。
13、刘某乙1998年10月3日给骆某某打的收到条,证明收到原汁酒30吨。
14、夏邑县经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刘某乙十多年前向马X卖过散酒,但付清了酒款,刘某乙没与马X再有联系。
15、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乙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乙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1998年10月3日之前与受害人薛某丙、骆某某所进行的散酒交易属正常经营,不应定为诈骗罪,且已超过追诉时效问题。经查,受害人薛某丙陈述证实,1995年10月被告人刘某乙到其酒厂联系,许给比当时送给大富豪酒厂的价格高些,先后四次从其酒厂拉原汁散酒6车。当时口头约定装上车付款,第一次拉的酒按约定付款啦,第二次付给一大部分。拉第三次时就许诺三日内清,到三日向他要时,又编造说已给张某酒厂说好了,再拉几车过去,结了帐一次给清。可第四次被告人一次拉走三车,之后再与被告人联系不上了。为此我找了被告人三年,直至1998年5月23日被告人才给我打了一张某酒款119214元的条。受害人骆某某陈述证实,1998年元月经人介绍刘某乙从我酒厂拉散酒30吨,12万元,口头约定10日内酒款付清,可酒卖出去后,刘某乙只给我35000元,下欠85000元拖着不给,我向他催要时,他要再拉30吨,每吨增加1000元,计15万元,并许诺卖出去后一次性付给我235000元,如不让他拉,第一次欠我的钱就拖着不给。无奈之下,1998年10月3日又让被告人拉走30吨,酒拉走后不久,被告人就不见了。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承认,他拉走薛某丙、骆某某的酒都卖出去了,卖的酒钱又投入做其他生意赔啦,因为怕受害人要帐,跑了。证明了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打着做散酒生意的幌子,采取哄骗手段,取得货主信任,而后骗取货主巨额财产,得手后逃匿。其作案过程是连贯性的,不能分开别论,没有前面骗取货主的信任,就没有后面的骗取得逞。其行为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1998年10月3日之前,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界定在20万元以上,被告人刘某乙诈骗数额35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在10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因为被告人1995年开始实施犯罪,1998年底逃匿,系连续性犯罪。2009年8月公安机关立案时并没超过追诉期。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11]X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以上,公诉机关根据这一新的司法解释,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量刑在十年以下,充分体现了刑法从旧兼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以此认为超过追诉时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口头协议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