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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被告人张某担任濮阳市X区X乡财税所所长,负责濮阳市X区X乡各项收入支出、预算及新习乡人民政府账户的管理。期间张某为了方便用款,从濮阳市X区X乡人民政府的账户中取出部分款项,存入以自己的名义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卡号为4316的账户中。2008年12月16日,张某将从卡号为4316账户中取出12.5万元的中的7.5万元,存入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新开设的卡号为1513的账户中。2009年6月,张某准备在濮阳市X路购买房屋,由于其筹借的现金不够,遂于同年7月15日,从濮阳市X区X乡人民政府的账户中取出13万元,并将其中的9万元再次存入自己卡号为1513的账户中。2009年7月18日,张某将自己两次存入卡号为1513账户中的16.5万元公款,连同自己筹借的款项共计30万元从卡号为1513的账户中取出,交付给卖房人李××,购买了一套房屋。之后,张某利用虚列开支、用假票据冲报等手段,将濮阳市X区X乡人民政府的账目填平。案发后,张某的家属退出赃款16.5万元,扣押于濮阳市人民检察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李××、刘×、张×林、周×英、张×彬、董××证言,张某于2006年1月担任濮阳市X乡财税所所长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账户明细,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现金支票,张某记录的2009年9月15日-2010年10月29日收入支出及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明细表,收据复印件,濮阳市公安局新习派出所证明,濮阳市人民检察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室证明及收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有财物的所有权,已犯有贪污罪。张某于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退出的赃款16.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⑴张某以个人名义所在农行开立的尾号为4316、1513的账户,新习信用社的尾号为0889的账户,是新习乡政府领导及会计公认的多用于公务的账户。⑵张某前期作了虚假供述,一审庭审时的供述才是真实的。⑶张某2009年7月18日从1513账户中转出16.5万元公款用于个人购房,但同年7月27日即以贷款15万元归还了此笔款项,且该15万元均在当月即用于乡政府的公务支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濮阳市X区检察室补充侦查提交了以下证据:新习信用社工作人员田××、张×超的证言,新习乡政府工作人员刘×、张×林、董××、郭×、侯××的证言,新习乡X村王×林、王×甫的证人证言,现金收据,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⑴董××2009年7月28日从张某的信用社X账户中取出4万元又于同日归还,不能确定该账户是经办乡政府公务账户。张××2009年7月底从张某处拿走5万元用于公务支出,同月29日张某又给了董××4万元,不能证实用的是贷款的15万元。⑵张某供述贷款15万元系朋友谢××使用,后又辩称系自己使用并归还,没有证据证实,田××、张×超对张某的实际贷款用途并不知道。⑶经对账显示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财政实际剩余少了164553.07元,证明15万元未用于公务支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新习乡人民政府的公款16.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且以虚列开支等手段将账目填平,有证人证言、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现金支票、身份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并书写悔过书,其非法占有公款16.5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明材料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张某将个人贷款15万元用于公务支出以归还其使用公款的事实,故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6.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张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原判考虑该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魏献忠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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