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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荥阳市X村开办一个体石灰窑,被告要求原告陆续为其供应煤炭,约定货到付款。2010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结算煤款后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煤款9587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付原告款3800元,下欠92077元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2077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荥阳市X镇开办一处石灰窑,原告曾为被告供应煤炭。2010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5877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2月9日、2010年10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800元、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92077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20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2077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和还款记录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20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九万二千零七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二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人民陪审员陈文鑫

人民陪审员朱智峰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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