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任海南省洋浦农贸春江糖厂厂长(法人代表),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0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00年一月十八日作出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担任儋州市春江糖厂厂长职务之便,以该厂名义向余某受、蒲合爱借得现金50万元不交财务科入帐而占为已有,并将该款冲抵其本人原在春江糖厂财务科的借款。
2000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将谢某某交来购买春江糖厂的桔水款40万元存款存折一本,交春江糖厂财务科科长李某甲,并指示李某中取出30万元为该厂交纳农业特产税,取10万元交给林某人。林某留该款后隐瞒不报,自行占有使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将本单位资金60万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侵占集体资金数额巨大,至今分文未退,已造成集体经济的重大损失,可酌情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侵占本单位资金6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律师也认为,林某某客观上没有侵占60万元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林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担任春江糖厂厂长职务之便利,以该厂名义向他人借款50万元不交财务科入帐而据为已有,并用该款冲抵其个人在该厂的欠款及其收到客户购买春江糖厂的桔水款40万元存款存折一本后,指使他人从中取10万元交给其私自占有使用,且隐瞒不报之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海南省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文件、春江糖厂出具的法人代表证明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证人余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林某某书写签名并盖有海南省洋浦春江糖厂印章的收据;5、上诉人的供述。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用于冲抵其个人借款的50万元现金实际上已作为管理费上缴总公司以及李某甲交给上诉人的10万元是用于出差费用,客观上未侵占这60万元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海南省洋浦农贸春江糖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担任该糖厂厂长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该厂资金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上诉人犯罪后,所侵占的赃款未退还,给春江糖厂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判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造成的严重后果以及未退赃等情节,依法判处其十一年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定罪、量刑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邓可大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