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巩义市鑫炜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碳素厂。住所地:巩义市石灰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债权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债权办副主任。
被告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碱业公司)、巩义市鑫炜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炜公司)、巩义市碳素厂(以下简称碳素厂)、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李某戊、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答辩期内,碱业公司、景某乙、李某丙、邰某某、李某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管辖异议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后,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用社当庭变更诉状原告的主体名称,由信用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并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又开庭审理本案。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碱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静涛,鑫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碳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以及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李某戊、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委托代理人甘小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用联社诉称:一、2007年10月26日,碱业公司由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李某戊、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及鑫炜公司担保与信用社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按月利率8.07‰计息。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款项付给碱业公司,碱业公司正常还息至2008年9月30日。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碱业公司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二、2007年11月19日,碱业公司由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及碳素厂担保与信用社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止,按月利率8.07‰计息。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07年11月29日按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碱业公司的存款帐户,后碱业公司正常还息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碱业公司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碱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其中一笔500万元从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8.07‰计息,2008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105‰计算利息和罚息;另一笔500万元从2008年9月30日起到2008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8.07‰计息,从2008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2.105‰计算利息和罚息。2、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李某戊、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及鑫炜公司对碱业公司2007年10月26日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及碳素厂对碱业公司2007年11月29日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0年3月4日,在庭审中,信用联社增加讼请求:2007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同》,信用联社应在抵押范某内优先受偿。理由为:信用社与碱业公司签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碱业公司口头辩称:1、信用联社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是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变更主体并未通知我公司;2、信用联社起诉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3、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而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在第一次开庭中的举证质证过程中,信用联社才举证,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权再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鑫炜公司辩称:《担保合同》签订前,鑫炜公司原股东就已经准备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现股东。2007年10月17日,鑫炜公司原股东收到现股东22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并于同年11月20日完成企业股权的全部变更。原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告知现股东鑫炜公司对外有“抵押、质押和担保”的事实;鑫炜公司的股份转让后,信用联社也未通知鑫炜公司现股东有关公司担保的事实,直到信用社起诉,鑫炜公司现股东才知道公司对外有担保的情况,故2007年10月26日鑫炜公司原股东对本案借款的担保已构成对鑫炜公司现股东的欺诈。信用社、碱业公司以及鑫炜公司原股东之间互相串通损害鑫炜公司现股东利益的行为,属典型的民事欺诈行为等,请求确认鑫炜公司担保无效。
碳素厂口头答辩称:1、我厂未对信用社所称的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止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对碱业公司借款我们不清楚。2、信用社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请求碳素厂在信用社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某内免除担保责任。
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李某戊、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口头答辩称:1、信用联社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2、2007年10月26日为《借款合同》所提供的两份担保,事实上是为2007年11月29日的借款所提供的,但信用社将这两份担保用于了两笔借款,所以对第一笔借款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11月29日的贷款并未发生,所以两笔担保均不成立。3、信用社放弃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我们应免除信用社放弃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部分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0月26日,碱业公司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碱业公司向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8.07‰,逾期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合同记载的借款日期、期限与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等内容。同日,鑫炜公司及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李某戊、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分别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碱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信用社将500万元汇入碱业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间,碱业公司支付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x元,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鑫炜公司及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李某戊、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二、2007年11月19日,碱业公司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碱业公司向孝义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8.07‰,逾期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合同记载内容与借据不一致的“借款日期、期限”,以借据为准等内容。同日,碱业公司提供抵押物“锅炉一台、二氧化碳螺杆压缩机一套、碳化塔三台”,共计价值x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年11月29日,碳素厂及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分别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碱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信用社在行使抵押权时,可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信用社与碳素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主合同债务本金金额或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达成协议的,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与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同日,信用社将500万元汇入碱业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间,碱业公司支付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x元,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碳素厂及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三、2002年12月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批准,信用社降格为非法人信用社,并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2008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省银监局批准,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该社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信用联社为一级法人。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银行巩义市支行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7年10月26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保证合同》;2007年11月16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2007年11月19日的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2007年11月29日的借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6日,碱业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鑫炜公司、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李某戊、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分别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2007年11月19日,碱业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07年11月29日,碳素厂、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分别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碱业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抵押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借款、担保及抵押行为均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信用社按约将1000万元转至碱业公司账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请求碱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实现抵押权及请求鑫炜公司、碳素厂、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李某戊、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履行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碱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鑫炜公司、碳素厂、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李某戊、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未履行担保义务,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亦应承担责任;信用社归属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后,其债权债务应由信用联社承继。信用联社作为信用社的法人单位代信用社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信用联社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信用联社在庭审调查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信用联社增加的诉讼请求亦给被告一个月的举证期限,碱业公司、碳素厂及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认为信用联社逾期举证应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对此辩称,本院认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精神,不予支持。鑫炜公司辩称“信用社、碱业公司以及鑫炜公司原股东之间互相串通损害鑫炜公司现股东利益的行为,属典型的民事欺诈行为,应确认担保无效”,因鑫炜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条”、《股权转让协议》及《连带担保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信用社、碱业公司以及鑫炜公司原股东三方合意串通的事实,故其请求确认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用社与碳素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有“贷款人与借款人主合同债务本金金额或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达成协议的,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内容;信用社与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有“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内容,故碳素厂及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以“担保合同未实际履行,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2007年10月26日的500万元借款,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按月利率8.07‰计息;2008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105‰计算利息及罚息。2007年11月29日的500万元借款,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8.07‰计息;2008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105‰计算利息及罚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巩义市鑫炜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李某戊、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对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6日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2007年11月19日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锅炉一台、二氧化碳螺杆压缩机一套、碳化塔三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对2007年11月29日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受偿。不足部分,由巩义市碳素厂、景某乙、李某丙、景某丁、邰某某、崔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x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碱业负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