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焦作市亚龙湾洗浴中心上班时,趁被害人田高伟睡觉之际,将其掉到地某的一部x手机(价值532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田高伟的报案及陈述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某、品牌、型号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自己当时与田高伟一起,两人都在洗浴中心房间睡着了,醒来时田高伟的手机不见了;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焦煤高级技工学校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系该校2009级采掘电钳专业一班学生;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328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