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甲驾驶超载的豫x号低速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X村北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量刑,被告人表示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过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鲁某戊、陈某某、孙某某证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