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女,29岁。
委托代理人谢XX,XX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郑X,男,31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X与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经和好为由,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X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肖X负担。
审判员李永贵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