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银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黄河口渠东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正熙,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强业公司)诉被告新乡银龙管业有限公司(下称银龙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正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承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被告与原告组织一条超薄壁不锈钢塑料复合生产线,被告投入10万元,并负责技术和产品销售,原告需投入30万元。同时被告保证原告将30万资金到位后,被告一个月内生产出合格产品,签定一年的销售合同,如产品试制失败,没有销售合同,被告愿承担一切责任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原告收到此保证书及抵押的房产证后,陆续给被告投入现金425000元(被告均打有借条),另办营业执照等证件又花费了21万元。但是被告并没有像其所保证的那样生产出一根超薄壁不锈钢管。并且资金去向不明,承诺的购买5-10条生产线,却只买了一条生产线且不是生产超薄壁的。事实上被告根本就不具备生产超薄壁管的技术,是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原告信任的,原告遂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0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所借款项及办证费用总计63万元,被告于还款计划书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如违约按日1%违约金处理。所有设备及执照均归被告所有。2009年10月24日还款日到期,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现已长达19个月。另,自2009年10月1日至今原告共代为被告支付租赁费43762.5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67376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请,首先应当纠正诉请第一项“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673762.5无及利息”,该案不是欠款纠纷,不存在所谓欠款,而是合伙纠纷,是对合伙遗留问题的如何处理问题;第二:1、起诉书内容不真实,原告诉称投入30万元资金不符,不是30万元,而是应当投入50万元,还诉称陆续给被告投入425000元,事实上不是投入425000元,而仅投入30余万元,原告诉称投入资金前后矛盾;2、不是给被告投资,而是给原告自己投资;3、起诉说诉称办营业执照等证件又花费21万元,既未见到发票又未见到手续,没有依据;4、起诉书诉称承诺的购买5到10条生产线,只买了一条生产线,承诺书没有此内容,且交付的是三条生产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0日承诺保证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称自己有生产超薄不锈钢塑料复合管技术,承诺原告投入30万元后一个月内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如产品试制失败,愿承担一切责任,并以房产提供担保;2、2009年10月9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在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后生产出其所承诺的超薄壁不锈钢复合管,故依据承诺保证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保证借款及办理营业执照费用总计63万元在15日内还清,如不还清承担日1%的违约金;3、2009年12月28日收款凭证一份,证明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应还原告款63万元,设备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却未能按时间还款,致使原告为存放设备只好租赁场地,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34762.5元,因责任在被告,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借条6张,证明陈步玺是被告委托的处理与原告合作生产超薄壁不锈钢塑料复合管事宜的代表,陈步玺关于本合作所出具的书面材料均代表被告意志,为职务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8月3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合伙生产不锈钢复合管系列产品,合伙企业名称是新乡市强丰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强丰公司);2、延津县工商证明一份,证明强丰公司注册的基本情况,是一人有限公司;3、建设银行证明一份(没有日期,没有加盖公章),证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一次性将注册资本900万元全部抽逃;4、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经某范围包括不锈钢复合管生产;5、覃某、韦智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投资款项都做成了机器设备且都交给了原告,原告验收合格,并设宴庆贺。
经某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个有条件的还款计划,这个条件是所有设备及执照(合伙企业强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归被告方所有,被告所述的营业执照是指合法的营业执照,不是抽逃注册资本违法的营业执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原告自己租赁的地方,强丰公司是原告注册的公司,责任和风险应有原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六张某取条,不是借条,取到的钱是为原告加工制造设备的,这些设备又都交给了原告,这些钱原告承认是投资款,计入投资总额,起诉书中原告也承认是投资款,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4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30日的借条都不是陈步玺本人签的字,陈步玺不知道这个事,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认为这份协议是草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且协议书中双方都未加盖公章,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约束力;该协议第6、8条可以看出强丰公司是原告的一人公司而不是合伙公司,否则就不会制定第6条,必须留给强丰公司利润,第8条规定也证明了这一观点,第8条明确写道原告收回投资后,强丰公司资产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这就说明在原告没有收回投资之前,强丰公司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公章,没有签名,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具体的内容,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否抽逃资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会写字而不是本人所写,并且两个人是写在一张某上,有相互串通的嫌疑;两证人是银龙公司邀请来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否生产出超薄壁复合管应有相关技术部门出具证明。综上因证明内容不属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陈步玺是被告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0日,银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保证书》,主要载明:银龙公司与强业公司组织一条超薄壁不锈钢塑料复合管生产线,银龙公司已投入资金10万元,并负责生产技术和产品销售,强业公司投入30万元,银龙公司保证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拿出合格产品,签订一年的销售合同。如产品试制失败,没有销售合同,银龙公司承担一切责任。银龙公司现以新乡市X路X号房产作为抵押。此后,强业公司以借款的形式陆续给银龙公司投入425000元,另办理了强丰公司营业执照。2009年10月9日,因强业公司与银龙公司解除合伙关系,不再共同生产超薄壁不锈钢复合管,并依据上述承诺保证书对散伙事宜作出处理,为此,银龙公司原股东、经某、业务代表人陈步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关于强丰公司和我方合作协议取消,我方所借款及办理执照所发生的费用总计63万元,自还款计划书定之日起15日内还清。所有设备及执照归我方。如违约按日1%违约金处理。
本院认为:强业公司和银龙公司合伙生产超薄壁不锈钢复合管,强业公司进行了资金投入,银龙公司负责生产技术和产品销售,为此,银龙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后因故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双方对散伙事宜作出处理,为此,银龙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强业公司和银龙公司对《承诺保证书》认可无异议,对《还款计划书》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还款计划书》虽然是陈步玺出具的,但陈步玺当时是经某、实际负责人、业务代表人、原银龙公司股东,有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对陈步玺、李某宇(原银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冀春茂(银龙公司股东)的询问笔录为证,因此,陈步玺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银龙公司应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63万元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主张某期付款利息,因强业公司与银龙公司已约定违约金,强业公司不得再要求利息。因违约金日百分之一过高,应适当减少为日万分之七为宜;强业公司要求银龙公司偿还其代为支付的租赁费43762.50元,因双方对散伙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没有约定,故强业公司是否为银龙公司垫付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强业公司可另行主张。银龙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银龙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支付新乡市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30000元及违约金(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
二、驳回新乡市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35元,由新乡市银龙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