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平县信用合作联社彭某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X乡X街。
代表人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男,55岁。
被告张某,女,47岁
被告彭某,女,41岁
原告镇平县信用合作联社彭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彭某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张某、彭某为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王某以守信卡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并提供张某、彭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原告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贷款条件,故给予其贷款发放。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王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某、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三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守信卡升级申请书1份;2、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3、借款借据1份。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彭某信用社贷款及被告张某、彭某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于2010年5月29日以守信卡形式在彭某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0.84%,并提供张某、彭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张某保证借款人在信用社X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限额30000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彭某保证借款人在信用社X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限额30000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某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彭某信用社贷款,被告张某、王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彭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被告王某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彭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追偿。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