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供销社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民,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蕊萍,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汽车西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运物流管理人员,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蕊萍、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春节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交往几天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4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就回了广东,之后每年只回湘潭两、三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提出离婚。2009年5月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说她怀孕了,但有流产迹象,原告得知后马上汇2000元给被告,并要她好好注意身体,因为原、被告年纪都较大了,原告很想有自己的小孩,所以一直劝被告不要将小孩流产,尽量保胎。但是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还是将小孩流产了。这件事给原、被告的婚姻生活留下了阴影,今年原告回家过年,但从年初一到初八被告竟没有在家吃一顿饭。大年初三晚,原告与被告就生孩子的事情进行协商,被告不同意,反而提出离婚,令原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觉得没有与被告再生活下去的必要,特诉讼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对家庭承担了相应的义务。3、个人财产证明、购房合同及购买家电发票。拟证明原告婚前有房屋一套及家庭电器格力HR-x一台、万家乐WD62-023H一台、天鹏x一台,金都家具市场销售证明单购家具一套。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2008年2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经短暂的接触,双方商定于同年4月底领取了结婚证,并从简办了结婚酒。完婚后原告即返广东打工,两人仍是两地分居,所不同的是增加了我对原告的思念和牵挂,尽管两人聚少离多,我仍然憧憬着美好的未来生活,希望有一个自己的宝宝、有一个完美的家。当我得知怀有身孕,将这个好消息告诉原告,并期待与他共享快乐,但怀孕仅40余天,就出现了先兆流产。为了尽快得到有效控制,保住胎儿住院治疗,同时将这不幸的消息电话告诉原告,并多么希望丈夫在身边。经住院数天观察和治疗,医生会诊,诊断为流产,作为女人最需要的就是丈夫能在身边,共同面对、共同承担。我与原告结婚两年来,两地分居是事实,为了弥补相聚太少、增进两人交流和互信,我先后数次利用长假和年休假前往广东探望原告,而原告只是在过年时回来几日。原告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真正理由并非诉状所言感情破裂,而是嫌弃妻子孕育失败,如果我的胎儿现在已经出生了,并且非常健康,原告会这样无情的提出离婚吗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病历本。拟证明被告流产属实。2、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拟证明被告有抑郁症,建议住院。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与离婚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许某某在广东打工期间,家庭水、电、有线电视都是由原告支付,过春节休息回家与被告张某甲团聚,被告也经常利用休假时间前往广东原告打工处与原告相聚。2009年5月因被告怀孕流产,原告还汇寄2000元给被告。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在交谈中,由于被告流产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个月后就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主要是由于被告张某甲2009年5月怀孕流产,原告许某某2010年2月从广东回家过年时,双方为小孩流产问题发生矛盾,但此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科进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